李克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克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8:3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克东,男, 1958年4月15日生。 辩护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x、陈xx、胡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x、陈xx、胡xx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胡海亮,李克东及辩护人郝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李克东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撞住胡碧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和李xx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李xx受伤、胡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李克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6时24分许,被告人李克东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垭口桥北路段时,撞住前方胡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和李xx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李xx受伤、胡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克东驾车逃逸。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克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9日,李克东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克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x、陈xx、胡xx、李xx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克东当庭供认不讳,证人梁xx、李xx、李xx、杨xx等人证言;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3)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尸)鉴(法医)字[2013]11号、(舞)公(活)鉴(法医)字【2013】33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及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克东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克东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李克东及其家属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均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克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13年8 月4日起至2017年8 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