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民故意坏财物、徐红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徐新民故意坏财物、徐红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8:4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2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新明(又名徐明),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徐红义,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明犯毁坏财物罪、徐红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明、徐红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新明、徐红义家祖坟与被害人徐某某家宅基地相邻。双方因建房占祖坟地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2月24日13时许,因徐新明认为徐某某建房距离自家祖坟太近,未经其同意仍然施工,遂纠集徐红义等人携带撬杆等工具前往徐某某建房处,欲拆其家房。徐新明使用车辆、铁锤等破坏墙壁,又登上房顶使用撬杆拆掉楼板。期间徐某某赶到现场,与徐新明发生争吵、谩骂。后双方又在房顶发生冲突。厮打中,徐红义推徐某某,致其从房顶跌落受伤。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等各项费用共计价值人民币5168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伤情为轻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新明、徐红义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等陈述,证人徐庭阁、张家豪、徐新立等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并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徐新明的刑事责任,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红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新明、徐红义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新明、徐红义家祖坟与被害人徐某某家宅基地相邻。双方因建房占祖坟地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2月24日13时许,因徐新明认为徐某某建房距离自家祖坟太近,未经其同意仍然施工,遂纠集徐红义等人携带撬杆等工具前往徐某某建房处,欲拆其家房。徐新明使用车辆、铁锤等破坏墙壁,又登上房顶使用撬杆拆掉楼板。期间徐某某赶到现场,与徐新明发生争吵、谩骂。后双方又在房顶发生冲突。厮打中,徐红义推徐某某,致其从房顶跌落受伤。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等各项费用共计价值人民币5168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新明对其毁坏的财物已经退赔,被告人徐红义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新明供述,证实其毁坏徐某某房屋的事实。 2.被告人徐红义供述,证实其将徐某某推下房顶,致使徐某某受轻伤的事实。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其房屋被徐某某毁坏,其本人被徐某某推下房顶并且受轻伤的事实。 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徐某某宅基地的合法性。 5.证明七份,证实2013年2月份下旬新旧楼板、新旧砖、石沫、水泥、吊车等建筑材料或建筑工具的费用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新密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0日决定给予被处罚人徐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7.缴费票据一份,证实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徐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缴纳罚款500元。 8.勘验现场照片8张,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 9.辨认照片3组,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10.检查报告单二份,证实徐某某被打后的受伤情况 1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徐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12.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徐新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徐红义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外耳廓裂伤。 1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徐新明、徐红义系传唤到案。 1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15.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两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新明对其毁坏的财物已经退赔,被告人徐红义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28000元的民事赔偿,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徐红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新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徐红义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徐新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对被毁坏的财物已退赔,可对其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红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新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徐红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进生 审 判 员 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