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徐开胜、徐冠军、陈光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徐开胜、徐冠军、陈光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9:54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金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负责人王鸿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学新。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开胜,男,汉族。

被告徐冠军,男,汉族。

被告陈光世,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徐开胜、徐冠军、陈光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罗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新、被告陈光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开胜、徐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徐开胜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徐冠军、陈光世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开胜在支付前10个月的本息后,未能继续依约支付到期本息,现要求被告徐开胜、徐冠军、陈光世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14741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陈光世辩称,对被告徐开胜向原告借款以及其与被告徐冠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但借款人即被告徐开胜有还款能力,银行应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另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未告知其相关情况即提起诉讼不妥。

被告徐开胜、徐冠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徐开胜、徐冠军、陈光世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开胜为购买农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5个月只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冠军、陈光世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即放款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开胜。其后被告徐开胜在支付了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仍欠借款本金14741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开胜、徐冠军、陈光世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开胜发放借款,被告徐开胜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开胜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4741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即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开胜按此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冠军、陈光世依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冠军、陈光世对该笔借款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开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4741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合同期内即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徐开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从约定应付款之次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计付);

三、被告徐冠军、陈光世对一、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54元,由被告徐开胜、徐冠军、陈光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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