兑发亮诉张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8
兑发亮诉张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49:0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再字第0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兑发亮,男,1965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勇,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兑发亮诉被告张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民抗字[2012]13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学斌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兑发亮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原审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2.48亩农用土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原告承包的农用地上私自建造房屋,将原告的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恢复土地原状和将土地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勇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八组西南的土地2.48亩,每年每亩租金600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月1日止,每年春节前十天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因土地更换户主,合同继续有效,如土地增值,五年后随当前市场价调整。因政策变动,国家征用土地,原、被告双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自觉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撕毁合同,否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如约履行,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于是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

    原审认为,原告兑发亮与被告张勇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2.48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该土地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在该土地上开办了食品厂,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擅自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故本案应提请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被告违法用地行为予以处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兑发亮的起诉。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抗诉理由如下:

    本案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内容是用来调整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中出租方行为的,具体到本案即为调整兑发亮的行为,兑发亮与张勇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将土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兑发亮知道张勇签订合同后将用于非农建设,不符合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兑发亮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1月1日,兑发亮与张勇签订的租地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勇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新郑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兑发亮的起诉适用法律显然错误。

    再审经审理查明:张勇现系新郑市得劲炒货厂业主,其不是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2005年9月25日,张勇因设立新郑市得劲炒货厂即以郑州二七得劲炒货厂的名义与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民委员会签订招商协议,协议约定:王许村民委员会将本村西头一块荒地租给炒货厂,其中张勇4.2亩,以实际占用为准,使用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年,每亩每年租金600元。2006年5月14日,兑发亮收到张勇果树补偿款6200元;同年5月16日兑发亮收到张勇交付2006年租金1488元,一次性青苗费744元。

2007年1月1日,兑发亮与张勇分别作为甲乙两方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本村第八村民组及全体村民协商,本组西南的土地2.48亩租给乙方使用,每年每亩租金600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月1日止,每年春节前十天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因土地更换户主,合同继续有效,如土地增值,五年后随当前市场价调整。因政策变动,国家征用土地,原、被告双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自觉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撕毁合同,否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同年2月11日,兑发亮收张勇2007年租金1488元,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州二七得劲炒货厂租金1488元(2.48亩)。张勇租赁兑发亮土地的同时,也租赁了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第八村民组其他村民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后兑发亮认为张勇未经其同意和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的租地合同,同时要求限期将其出租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兑发亮陈述其出租给张勇的2.48亩土地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对争议土地的坐落四至的表述为东邻赵付军、西邻兑新亮、北邻乡间土路、南邻环乡公路,并提供了证人兑遂群的证言,张勇对兑发亮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因兑发亮未提供兑遂群的有效身份证件,兑遂群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兑遂群的证言不予采信。经本院现场勘验,因双方争议土地多位于张勇的炒货厂院内,界于张勇租用的其他村民的土地间,其坐落四至无明显标志,故无法确认双方争议土地的坐落四至。另查:双方争议土地的性质至今未有改变。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简言之第六十三条是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或者出租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及其例外情形的规定,第八十一条则是对违反禁止性规定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抗诉书认为原审裁定适用以上两法条错误。结合本案,原审在未对兑发亮与张勇间的纠纷是否属民法调整范围及所签租地合同的效力进行裁判的情况下适用以上两法条确有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兑发亮与张勇基于土地流转签订的租地合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本案中尽管兑发亮与张勇签订的租地合同未约定土地用途,兑发亮亦诉称其不知张勇将承租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但从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双方对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是明知的,故该租地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解除情形,兑发亮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勇应返还租用兑发亮的2.48亩土地,但因兑发亮未有证据证明该宗土地准确的坐落四至,兑发亮提出的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

驳回原审原告兑发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兑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宪

                            审  判  员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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