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爱英与朱国庆、汪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肖爱英与朱国庆、汪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1:5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198号 |
原告肖爱英,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国庆,男,55岁。 被告汪玉琴,女,53岁。 原告肖爱英与被告朱国庆、汪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英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爱英诉称,2011年至2012年3月份,被告朱国庆称油厂扩建做生意需要资金,念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5200元;二、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2000元,直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共计1072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国庆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不对。我打的10000元的借条,已经还过了,另外归还过原告一笔8000元借款,一笔500元借款。另外一个数额为28000元的借条其实是包含在一个数额为67200元的借条中,确实有借款,但数额不正确。 被告汪玉琴未到庭答辩。 原告肖爱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8000元,并且保证6个月内连本带息一并归还;2、2012年3月6日原件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6日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3、2012年9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7200元,并承诺在2013年2月之前还清,并承诺若还不清,加倍偿还。 被告朱国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中,证据2所涉的10000元借款我已经还过;证据1所涉28000元借款包含于证据3的67200元的款项中,并且该笔款项已还过原告8500元。 被告汪玉琴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朱国庆、汪玉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肖爱英与被告朱国庆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朱国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6日,被告朱国庆向原告肖爱英借现金28000元,并在收条上承诺“6个月连本带息一次返还”;2012年3月6日,被告朱国庆再次向原告肖爱英借现金10000元,并在借条上承诺“五月六号以前全额返还”;2012年9月13日,被告朱国庆第三次向原告借现金67800元,并承诺“2013年2月1号之前还清”。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起诉解决。 另经查,二被告于198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原告肖爱英与被告朱国庆的数次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爱英分三次向被告朱国庆提供共计105200元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朱国庆向其出具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朱国庆对此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朱国庆认为自己已归还过部分借款,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朱国庆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朱国庆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并在借款凭证中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朱国庆主张债权,被告朱国庆拒绝还款,原告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庆依法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交符合属于个人债务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被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玉琴应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庆、汪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爱英借款105200元; 二、被告朱国庆、汪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爱英自各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利息共计2000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105200元的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朱国庆、汪玉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相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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