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海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熊海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1:24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海田,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海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海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0时20分,被告人熊海田驾驶豫C5L159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北线7号线杆西10.8米处时,遇行人张XX沿吉庆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在前行走,由于熊海田驾车夜间行使未降低行使速度,加之张XX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致使小客车右前侧与张XX肢体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海田弃车逃逸,于同日9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熊海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与被告人熊海田已和解解决,并给予熊海田谅解。 被告人熊海田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熊海田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熊海田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海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海田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尚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