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技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司俊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8
通用技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司俊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1:2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再字第00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通用技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司俊杰 ,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通用技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诉被告司俊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民抗[2012]14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新郑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书堂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滨、姜毅,原审被告司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通用公司诉称:原、被告均系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的股东,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007年,另有10余家公司先后投资庆安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为推动公司的上市进程,股东推荐高管赵许博和于是今分别担任庆安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但随着高管对经营管理和财务的介入,发现被告没有披露其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造成的巨额库存亏损和其他财务问题,被告同意对股东投资损失进行补偿。2008年7月15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其余股东达成谅解备忘录,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庆安公司696.6万股股份及王子龙名下118万股股份转让给股东信任的第三方,由该第三方日后将上述股份再次转让,所得股份转让款用于补偿给各股东。2008年7月14日,被告和王子龙分别与杭州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签订庆安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和王子龙将各自持有的庆安公司696.6万股、118万股股份全部转让给泰富公司,泰富公司受让上述股份后,继续寻求向第三方出售该股份,收到第三方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后,应将全部款项扣除5万元管理费立即支付被告和王子龙。后庆安公司经营出现种种问题,难以调和,2010年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全体股东签署强制共卖协议,强制共卖所持有的庆安公司的全部股份。2010年8月,全体股东将股份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泽华宇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或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泰富公司受让的被告和王子龙的股份共计814.6万股,转让所得共计1629.2万元。2010年9月中旬,泰富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告。扣除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538.38万元,泰富公司所持股份转让款剩余1090.82万元。被告按各个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以平均每股0.1622元对股东进行补偿。补偿范围是除被告、王子龙和于是今之外的其余全体股东,其中,对于是今的补偿亦出自股份转让款,补偿标准按照每股0.6元计,共计补偿36万元,已在各项费用中扣除。浙江大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王文南副总经理,监督了被告的汇款过程。被告收取股份转让款后,先后向其余各股东支付了补偿款。原告持有庆安公司1154万股,按照每股0.1622元的补偿标准,应获得补偿款187.1788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投资损失补偿款187.178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计97353元,其余以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准)。

     原审被告司俊杰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披露其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造成的巨额库存亏损和其他财务问题”没有根据。庆安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是由团队经营管理的,而不是被告一人经营管理;被告无论作为庆安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的高管均不负有披露公司经营问题的义务;原告不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要求被告披露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二、原告诉称“就被告行为导致库存缺口及其他财务问题,被告同意对股东投资损失进行补偿”纯属捏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原告诉称“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其余股东达成谅解备忘录,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庆安公司696.6万股股份及王子龙名下118万股股份转让给股东信任的第三方,由第三方日后将上述股份再次转让,所得股份款用于补偿给各股东”不完全属实。2008年7月15日,被告在某些股东的胁迫下与股东代表赵许博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约定将被告持有的全部庆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后,所得价款用于补偿庆安公司,且不论该备忘录的効力如何,仅就其内容来看,无任何补偿各股东的只言片语。四、“谅解备忘录”是原告等股东胁迫被告签订的,强迫被告作出放弃8000余万元财产权益的承诺。五、被告将自己的股权转让款补偿给其他股东,是被告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查明,庆安公司系2000年3月20日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庆安公司决定增加1460万元的注册资本,增资扩股价格为每股2.6元,增资扩股后总股本变更为6800万元。12月27日,庆安公司与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控股公司)签订《庆安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通用控股公司随之成为持有庆安公司1154万股股份的股东,取得庆安公司16.97%的股权。

     2008年7月14日,司俊杰、王子龙分别与泰富公司签订庆安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司俊杰、王子龙将持有庆安公司696.6万股、118万股的股份以每股2.6元转让给泰富公司,泰富公司受让上述股权后,将继续寻求向第三方出售该股权;泰富公司在向第三方出售该股权并且收到第三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应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扣除5万元管理费后分别支付给司俊杰、王子龙指定的帐户;司俊杰、王子龙收到泰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应专项用于庆安公司,并放弃该资金的所有权和收益权。

    2008年7月15日,庆安公司79.65%的股东和司俊杰就司俊杰对股东承担庆安公司资产不实及信息披露责任事宜达成谅解备忘录,1、司俊杰于2008年2月将其所持有庆安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路运峰所获得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全部无偿用于庆安公司。2、司俊杰将其名下庆安公司696.6万股股权及王子龙名下118万股股权转让给股东信任的第三方,且不得收取股权转让款,第三方日后将上述股权再次转让后,将股权转让款无偿用于补偿庆安公司。3 、郑州庆安投资管理公司将其所持有嘉兴庆安仓储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以原始股本900万元转让给庆安公司,并以股权转让款无偿用于补偿庆安公司。4、关于司俊杰、司俊福、王子龙等于2007年8月转让其所持有庆安公司股权,并以转让所得3000万元代庆安公司承担了为永兴铜材的担保责任,从而取得了对永兴铜材的代位受偿权,司俊杰承诺,若日后通过各种方式因履行代位受偿权而取得的各项补偿,应全部无偿用于补偿庆安公司。5、庆安公司应尽快聘请中介机构出具公司审计报告,并盘点公司资产,向股东提供审计报告和资产盘点表。6、股东及司俊杰应共同努力,促成庆安公司与北美财富签署的关于重组浙江庆安化工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的履行。7、股东承诺,在上述各项已经全部履行的情况下,不再追究司俊杰先生对目前已发现的庆安公司资产不实以及信息披露等问题的责任,双方认可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2008年7月20日,通用控股公司(甲方)与通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作为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庆安公司15.1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作为受让方,将受让甲方出让的庆安公司15.18%的股权,并约定了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权交割、税费等内容。继而,通用公司成为占庆安公司15.18%股权的股东。

    2010年7月20日,庆安公司占98.42%股份的股东签订关于庆安公司股权的强制共卖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满足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向任何收购方转让其持有庆安公司全部股权:(1)转让价格不低于每股2元;(2)以现金方式支付所有对价;(3)签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变更登记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20%价款;或其他优于上述的付款方式;(4)收购交易的其他主要条款由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批准;(5)在同等条件下司俊杰先生有优先购买权;(6)收购方选择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原则,先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托管帐户的收购方报价生效,不再接受其他收购方报价。2、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引荐收购方并成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中介人或中介机构按下列方式支付居间费用:(1)转让价格为每股2元的,每股支付1.5%的居间费用;(2)转让价格高于每股2元的,除每股支付1.5%的居间费用之外,高于2元的价格部分,再另行支付10%的居间费用;(3)此项费用在泰富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并支付。3、本协议效力由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如本协议下的股权共卖交易未能在上述有效期内完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2010年10月1日起启动公司清算程序。

    2010年8月15日,庆安公司占96.51%股份的股东对《庆安公司股权强制共卖协议》又达成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在《共卖协议》约定的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托管帐户不明的情况下,同意收购方将收购履约保证金(下称收购保证金)打至庆安公司中行帐户即为报价生效,不再接受其他收购方报价。6、除通用公司、路运锋、重庆国恒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外,若因其他股东违约造成2010年8月20日前收购方无法与全体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公司无条件将上述收购保证金退回收购方。且违约股东应按约定赔偿其他股东,并单方承担赔偿收购方损失的责任。7、收购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用来支付泰富公司第二期股份转让价款651.68万元,余款在第二期股份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后三日内由庆安公司退回收购方。8、同意在收到买方履行保证金后,在股份受让人及其指派的尽职小组签署保密承诺的前提上,股份受让人或其指定的尽职小组,可以本着风险管理的目的,先期进入庆安公司进行调查。9、同意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各股东即行通知庆安公司管理层,要求其确保收购方人员知悉庆安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活动;在第一期股份转让价款支付后,收购方有权指派人员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冻结大笔资金调度、重大资产变更,并享有相关经营管理决策权;在完成上述(除补充协议3、4、5款以外)股份过户、工商登记变更且支付完毕全部股份转让价款后,确保庆安公司将公司所有印鉴及财务、法律等文件移交收购方,由其自行改组董事会和经营班子,因股东身份或以股东代表身份出任庆安公司高管的人员,负有妥善交接工作、配合收购方对公司管理层改组、任命等义务,确保收购方顺利、正常行使股东权利。11、同意本协议附件作为除上述三股东外其他转让股份的所有股东是以收购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标准合同,除甲方信息、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和转让总价款外不得更改(详见附件)。12、为简化程序、确保《共卖协议》在约定时限内履行完毕,在与收购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同时,提交所有股东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等文件,并即行签署股份过户与工商变更所需的一应文件,交由庆安公司董秘持有并保管,俟上述三股东外其他转让股份的股东收到首期股份转让价款后,即授权庆安公司办理股份过户与变更登记的一切法律手续。

    通用公司提供于是今、邓勇平、黄镔、温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兆泰利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亿润成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朴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述股东在司俊杰进行股份转让后,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以及按照履行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司俊杰、王子龙通过泰富公司进行股份转让,取得股份转让款1090.82万元,司俊杰以该款项按每股0.1622元的标准分别向原股东于是今补偿36万元、邓勇平12.118万元、黄镔64.88万元、温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43.3074万元、北京兆泰利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64.88万元、天津亿润成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44.2806万元、上海朴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70.015万元、浙江大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1543.02万元。司俊杰认为向其他股东补偿,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事情,与通用公司没有关系。

    通用公司提供一份落款为2010年的补偿协议,其内容为甲方司俊杰,乙方通用公司,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补偿乙方投资庆安公司损失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由于乙方在将持有的庆安公司股权转让中,投资造成了损失,甲方作为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庆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并同意向乙方支付投资损失补偿款1871 778元,以弥补乙方部分投资损失。2、本协议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代表签章后生效。拟证明司俊杰承诺按照每股0.1622元的标准向通用公司支付补偿款,后一直拖欠未付。司俊杰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一份单方签名盖章的协议。

    通用公司还提供一份对于是今的录像光盘,拟证明为履行谅解备忘录约定,司俊杰、王子龙通过泰富公司将所持庆安公司的股份予以转让,所得股份转让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为1090.82万元,司俊杰平均按每股0.1622元的标准对各股东进行补偿。司俊杰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于是今是胁迫其签订备忘录的最主要操纵者,任何关于财产权益的处分均以协议往来凭证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谅解备忘录》,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庆安公司股权的强制共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庆安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通用控股公司与通用公司关于庆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庆安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2006年12月庆安公司的增资扩股和2008年7月14日司俊杰、王子龙与泰富公司股份转让、2008年7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7月20日庆安公司股权强制共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和2008年7月15日的《谅解备忘录》,均经庆安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符合庆安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谅解备忘录》明确约定“司俊杰、王子龙收到泰富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后补偿庆安化工”,而并非所得股份转让款用于补偿各股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庆安公司库存缺口及其他财务问题是司俊杰的行为造成的以及司俊杰同意对股东进行补偿,亦无提供证据证明通用公司参股(2008年7月20日)后司俊杰作为原庆安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存在滥用权利损害该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且谅解备忘录是在通用公司参股前股东形成的决议,该谅解备忘录第7条约定“股东承诺,在上述各项已经全部履行的情况下,不再追究司俊杰先生对目前已发现的庆安公司资产不实以及信息披露等问题的责任”,双方也认可谅解备忘录已履行完毕,通用公司请求司俊杰支付投资损失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用公司提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通用公司提供的于是今、邓勇平、黄镔、温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兆泰利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亿润成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朴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和于是今的录像光盘,上述证明(不含浙江大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除数字外)和格式完全一致,证人也均未到庭,司俊杰对此持有异议,亦不足以否定通用公司自己提供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的“司俊杰、王子龙收到泰富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后补偿庆安公司”,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用公司提供的落款为2010年的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和“本协议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代表签章后生效”,但该协议上只有乙方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盖章,没有甲方的签名和盖章,且司俊杰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用技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 522元,由原告通用技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具体抗诉理由如下:

    一、仅有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通用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件:1、司俊杰、王子龙分别与泰富公司签订的庆安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司俊杰与庆安公司79.65%的股东达成的谅解备忘录;3、庆安公司股权强制共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对该复印件的证明内容应依法不予认定,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了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明显违背证据采信规则。

    二、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首先,在原审卷宗中,通用公司和司俊杰均没有关于《谅解备忘录》是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主张及相关举证,而判决却认定《谅解备忘录》是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其次,司俊杰、王子龙与泰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008年7月15日的《谅解备忘录》均不是庆安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主张及举证证明上述内容经庆安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了决议,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谅解备忘录》等文件经庆安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了决议显然与事实不符。

    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判决中没有关于损害股东利益的事实及其相关责任的认定,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关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及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没有一条是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相对照的,因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经审理查明,庆安公司是一家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7日,该公司与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庆安公司投资30 004 000元,持有庆安公司1154万股份,取得16.97%的股权。2008年7月15日,作为拥有庆安公司9.17%股权的司俊杰与包括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东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司俊杰承诺将其名下696.6万股的股份及王子龙名下的118万股股份转让给第三方,得款无偿用于补偿庆安公司,王子龙未在谅解备忘录签字页签名。 2008年7月20日,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庆安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通用公司。2010年7月20日庆安公司的股东签订强制共卖协议,约定转让庆安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最终与北京泽华宇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司俊杰对部分股东进行了补偿,但未与通用公司签订补偿协议。通用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司俊杰按补偿其他股东的标准,支付补偿款187.1788万元及97 353元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7月3日),另要求其余利息以司俊杰实际支付之日为准。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1、关于证据复印件问题:原审卷宗中通用公司及司俊杰提供的证据多为复印件,抗诉书中提到的司俊杰、王子龙与泰富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司俊杰、王子龙与庆安公司79.65%的股东达成的谅解备忘录;庆安公司强制共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原审卷宗中均为复印件。再审中通用公司提供了包括以上证据共计17份证据,其中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13份,均为原件;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通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原件。抗诉机关所指涉案件证据仍系复印件,但其中谅解备忘录经原审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经本院调查谅解备忘录原件不包含谅解备忘录签字页存放于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本案中通用公司要求补偿的直接证据2010年的补偿协议,无原件,复印件上无司俊杰签名。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抗诉机关所列部分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对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无影响。2、关于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抗诉书认为通用公司与司俊杰均没有关于《谅解备忘录》是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主张及相关举证,而原审却认定《谅解备忘录》是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另认为,《谅解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经庆安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与事实不符。 经再审庭审查明,《谅解备忘录》是一个框架性协议,该《谅解备忘录》经过包括司俊杰在内的庆安公司部分股东通过,司俊杰承诺将其名下庆安化工696.6万股股权及王子龙名下118万股股权转让给股东信任的第三方,将股权转让款无偿用于补偿庆安公司,而并非所得股权转让款用于补偿各股东 。综合本案案情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庆安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未经庆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并无不当。《谅解备忘录》的有关约定与通用公司要求支付投资损失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不具备证明力。原审被告司俊杰向庆安公司部分股东进行补偿,系其与其他股东间民事行为,原审原告在未有与原审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要求按原审被告补偿其他股东的标准支付补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抗诉书中认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判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股东大会地位、增资扩股等条款,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适用法律无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22 522元,由原审原告通用技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宪

                          审  判  员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O一三年 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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