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书卫与被告师书超、张延浩、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郭书卫与被告师书超、张延浩、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2:42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民交初字第109号 |
原告:郭书卫,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梁艳光,男,44岁。特别授权。 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兼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书超,男,31岁。 被告:张延浩,男,2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书卫诉被告师书超、张延浩、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卫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光,被告兼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师书超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书卫诉称:2012年9月27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已所有的豫C5R22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嵩县上纸路黄庄乡王村路口路段与被告张延浩驾驶的豫AG263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员生活费、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AG263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师书超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确认3、答辩人是豫AG2639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通达公司运营,张延浩是答辩人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方现金9900元,原告郭书卫在得到交强险赔偿后,应按责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依法不承担;3、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C5R227号车经答辩人指定到维修站进行了维修,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344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840元。答辩人予以确认,并且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张延浩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1时,被告张延浩驾驶豫AG263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上纸路黄庄乡王村路口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郭书卫驾驶由南向西行驶的豫C5R22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郭书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延浩驾驶机动车行径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书卫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郭书卫受伤后被送到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6、7、8、9肋骨骨折;2、左胸壁挫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18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629.16元,原告郭书卫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2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师书超系豫AG2639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通达公司营运。被告张延浩系被告师书超的雇佣司机。2012年6月2日被告师书超对豫AG2639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师书超已支付原告郭书卫现金9900元。 并查明:被告郭书卫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抚养的人员有:其长女郭嘉怡,生于2004年2月28日;次女郭嘉欣,生于2005年7月8日;子郭静庵,生于2010年12月19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书卫对自己的车辆无经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中支公司指定,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到指定维修部门进行维修,花去车辆维修费3850元,施救费6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中支公司对原告郭书卫的车辆损失只认可344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8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书卫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师书超的雇佣司机张延浩在事故中造成损害,被告师书超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做为豫AG2639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师书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书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师书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中支公司做为豫AG2639号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郭书卫和被告师书超按责分担。被告师书超已支付部分,由原告郭书卫在得到交强险赔偿后合理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无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不明,但经维修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中支公司对该车车损认可344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郭书卫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629.16元;2、伤残赔偿金共计24359.34;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A其长女郭嘉怡10年×5032.14元×10%÷2人=2516.07元;B其次女郭嘉欣11年×5032.14元×10%÷2人=2767.68元;C其子郭静庵16年×5032.14×10%÷2人=4025.71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5天,56.8元×25天=1420元;4、护理费18天×56.8元×1人=102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6、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7、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3440元;10、施救费400元;共计420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洛阳中心公司在豫AG263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书卫医疗费5629.16元、残疾赔偿金24359.34元、误工费1420元、护理费10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1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师书超赔偿原告郭书卫车辆损失144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840元中的70%即1288元,扣除被告师书超已垫付9900元中的1288元,被告师书超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郭书卫在得到交强险赔偿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师书超已垫付现金8612元; 四、原告郭书卫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郭书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00元,由原告郭书卫承担510元,由被告师书超承担1190元,原告郭书卫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峰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