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春霞与孙海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 郑春霞与孙海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3:17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439号 |
原告郑春霞,女。 被告孙海江,男。 原告郑春霞诉被告孙海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霞、被告孙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霞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2001年双方依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双方由于认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同居后,双方由于脾气、性格有不同程度的差异,经常对一些事情发生不同的见解,共同语言很少。近两年,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无缘无故就对原告发火,从而导致二人共同语言越来越少。被告近期经常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而且控制原告的经济来源,不给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整天让原告干重活,导致原告身心疲惫,被告在生活上没有给予关心和照顾,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的责任。同居后,原、被告育有一子“孙阳阳”,现年八岁。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孙阳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海江辩称:原、被告不是同居关系,有结婚证。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谁抚养孩子的事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2日柘城县洪恩乡田楼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3年3月22日李凤云证明一份;3、2013年3月23日杜新证明一份;4、2013年3月23日李雨婷证明一份;5、2013年3月20日张艳丽证明一份;6、2013年3月22日刘金兰证明一份;7、2013年4月10日柘城县洪恩乡田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未破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5日柘城县洪恩乡民政所证明一份;2、2013年7月8日柘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中除原告照顾被告是事实外,其他所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对被告的证据7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原、被告确实办理了结婚证,没有婚姻登记的原因不清楚。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确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感情较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1年9月2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30日(农历)生育一子“孙金阳”。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郑春霞以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父母均应承担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生活、学习,本院认为,儿子“孙金阳”由被告孙海江抚养为宜,原告郑青霞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孙海江儿子“孙金阳”的抚养费17872元(7525元/年×25%×9.5年); 二、驳回原告郑春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春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 纪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