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振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史振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5:24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民交初字第117号 |
原告:史振伟,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 负责人:逯新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史振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振伟及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李忠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振伟诉称:原告史振伟系豫C89563号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5月9日,史振伟对该车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2013年5月6日原告史振伟驾驶该车在汝阳县跑运输时,和汝阳县陶营乡的方建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建敏当场死亡。经汝阳县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汝阳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史振伟一次性赔偿方建敏家属损失共计23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员生活费等130000元,共计230000元),原告史振伟已履行完毕。原告向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理赔,但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只给原告理赔100000元,相差数额巨大,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210000元保险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方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3、原告与受害方所签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协议内容不涉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9时10分,史振伟驾驶豫C895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汝阳县酒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酒祖大道与内陶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内陶路由北向南方建敏驾驶的豫H019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方建敏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史振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方建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史振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建敏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方建敏,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住汝阳县陶营乡陶营村21组,系农业家庭户口,生前需扶养的人员有其母王桂叶,生于1933年11月27日,属农业家庭户口。 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汝阳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调解,史振伟与受害人方建敏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对方建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史振伟一次性赔偿230000元;此款由史振伟支付给方建敏家属田占云、方蒙恩,史振伟到保险公司理赔;其他互不追究。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并有汝阳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在卷佐证。 原告史振伟系豫C89563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振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建敏死亡。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振伟、方建敏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真实存在。方建敏因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175659.5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②被抚养人员生活费5032.14元×5年=25160.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42761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史振伟已自愿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2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赔偿协议对本案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确定的受害方损失242761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在豫C89563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赔偿款230000元中的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2761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按50%即66380.5元在豫C89563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共计176380.5元,对超出176380.5元的53619.5元,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8956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史振伟已垫付受害方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89563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史振伟已垫付受害方死亡赔偿金115659.5元、丧葬费17101.5元,共计132761元中的50%即663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史振伟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史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承担3610元,由原告承担84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