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书生与袁小松、袁耐妮、袁小超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9
袁书生与袁小松、袁耐妮、袁小超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6:45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嵩大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袁书生,男,8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福立,男,生于1971年7月13日,汉族,特别授权,系原告袁书生之子。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一般代理。

被告:袁小松,男,76岁,汉族。

被告:袁耐妮,男,50岁,汉族。

被告:袁小超,男,42岁,汉族。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俊会,女,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袁书生因与被告袁小松、袁耐妮、袁小超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福立、靳春生、被告袁小松、袁耐妮、袁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书生诉称:1983年12月份,原告与本生产组签定了林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即从1983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原告在承包期间,依法经营,2012年7月份至今被告多次到原告所承包林坡上砍伐树木10棵,剥栗树皮24棵,原告多次制止,但被告不听,并又引起打架。之后,经乡政府多次调解,但被告一直声称该林坡是被告的林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本生产组所签订的林坡合同有效,要求三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林坡乱砍树木的侵害,并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袁书生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

2、原告与本生产组签订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以证实原、被告所争执的林坡归原告所有。

3、嵩县大章镇小章村26户林坡承包合同书,以证实在1983年小章村全村村民与生产组签订的林坡承包合同都是一样的格式,都没有公章。

4、证明材料,以证实被告砍伐原告所承包林坡上树木以及剥树皮的事实。

5、李xx、袁xx证明,以证实原告所在生产组1981年将此林坡划分给原告的事实理由。

6、小章村第7村民小组32户共有的林权证。以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坡归原告所在生产组所有。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生产组签订的林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所涉及部分林地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自己的林坡上砍树伐木进行各种生产活动,原告无权干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针对其抗辩,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工作调解组出具归档说明,以证实原、被告所争议林坡归被告袁小松所有。

2、陈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两份,以证实大章乡政府曾就原、被告所争议林坡作出处理意见通知,该处理通知显示原、被告所争议林坡归袁小松所有,但该通知被原告之子袁福庆丢失。

3、嵩县大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袁福立反映林坡经营权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以证实1983年马沟门组对林坡承包权的划分办法被告不同意,曾经乡政府协调并由乡政府派调查组经实地调查后出具处理意见通知,该通知将原、被告所争议林坡归袁小松管理。

4、嵩县大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袁福庆的调查笔录,以证实乡政府通知被袁福庆撕毁,该通知内容为原、被告所争议林坡归袁小松。

5、嵩县大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姜xx调查笔录,以证实姜xx曾亲自对原、被告争议林坡进行调查并经乡党委汇报、研究决定后做出处理通知,该通知被袁福庆毁掉,内容为争议林坡归袁小松管理。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坡为原告所有,该林坡划分不符合当时林地政策,承包合同是原告之子任村支书时候通过不正当手续划分的,因当时的各种情况才导致此事的纠纷,因当时所承包的林坡依据都是按照1963年重新划分的,其他户均没有改变,只有被告袁小松部分林坡划分给原告所有。对证据4,认为没有加盖林站公章,只是大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不能证明三被告砍伐树木以及剥树皮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事实情况,在1981年林坡划分时并没有召开群众会,也无通知村民参加,该林坡的划分三被告均不知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9-2017年林坡使用权归32户,不能证明2009年以前的林坡归属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据来源不合法,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双方争执的林坡归被告所有。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证人观点是否属实,且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此林坡归被告所有。对证据4、5,认为两份调查笔录程序不合法,未注明调查人和记录人,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该林坡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民调组织在调解过程中收集的材料,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该证言系复印件,证人无到庭作证,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5,原告虽有异议,但这些证据系民调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出具或收集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981年,大章镇小章村第7村民小组(原马沟生产队)召开群众会,决定对本组所有的林坡林地按照就近原则进行重新发包。原告取得了坐落于房后下凹的35亩林地的承包使用权。1983年原告和本村其他农户一起与村民组签订了《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30年。原告林地的四至为:东至袁福庆界石,南至袁小松界石,西至大田边界石,北至袁小松界石。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林地有一部分是被告袁小松加入人民公社前的自留坡。该部分重新发包后划归原告承包,被告不同意,要求仍由自己承包,第7村民小组没有采纳被告的意见仍将该部分林地承包给原告。被告曾到原大章乡政府请求处理。乡政府处理意见为争执部分的林地仍有被告袁小松管理。乡政府通知了小章村委,但无通知村民组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原告不同意,仍然按照承包合同管理承包的林地。被告袁小超曾到该林地内剥树皮卖钱共计92公斤,砍树5棵。树皮当时价格为每公斤0.8元,价值73.6元。

还查明:2009年嵩县林业局为第7村民小组包括原被告在内的32户村民办理了共用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小章村第7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原告在小章村第7村民小组对组所有林地的统一发包过程中取得的,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人民公社化以前的权属证书,在实行人民公社化后即失去效力,被告据此辩称原告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后,有关部门以32户名义颁发林权证确认系依法取得,虽然被告向原大章乡政府请求处理,乡政府也作出处理意见,但乡政府未通知第7村民小组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第7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村委无权决定村民小组自治范围内事务,因此在第7村民小组未解除与原告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然合法有效。被告仍有异议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依据合同确认的林地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袁小超剥取原告林地内的树皮,砍伐树木,属侵权行为,请求被告赔偿剥树皮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所诉树木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是原告与村民小组之间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不能对被告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但本院在审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效力时首先要确认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小松、袁耐妮、袁小超应停止对原告袁书生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袁小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袁书生损失73.6元;

三、驳回原告袁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袁小松、袁耐妮、袁小超承担440元。被告承担部分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袁小松、袁耐妮、袁小超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袁书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梁庆晓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稚鹏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