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杰犯骗取贷款罪,人王玉倩、管银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扶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19
张文杰犯骗取贷款罪,人王玉倩、管银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6:21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杰,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玉倩,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1月29日缓刑考验期期满。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银生,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2年8月1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11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恩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杰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杰、王玉倩、管银生以及管银生的辩护人侯恩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9月份至2008年1月份,被告人张文杰为了个人经营,利用虚假身份证、户口本,以他人的名义多次分别在古城乡信用社骗取贷款230万元、柴岗乡信用社骗取贷款80万元、城郊乡信用社骗取贷款110万元、练寺镇信用社骗取贷款69万元,共计489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人张文杰在骗取上述贷款的过程中,时任古城乡信用社主任、柴岗乡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玉倩,明知被告人张文杰贷款违反国家规定,而安排古城乡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管银生为其办理贷款230万元,柴岗乡信用社的有关信贷员办理贷款80万元。管银生明知张文杰贷款违反国家规定,而为其办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文杰、王玉倩、管银生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及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管银生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管银生为张文杰办理贷款手续是受王玉倩的安排;2、被告人管银生作为信贷员对贷款手续不具有审查的责任,而应由信贷副主任负责;3、被告人管银生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杰于2004年5月份左右在扶沟县古城乡赵岗行政村张屯村成立了以其为法人代表的扶沟县华翔金属制品厂,经营稀土加工业务。2006年9月份至2008年1月份,被告人张文杰为了个人经营,通过“小广告”联系制作一些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后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在时任古城乡信用社主任、柴岗乡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玉倩等人的安排下,通过信贷员管银生等人,以“他人”的名义多次分别在古城乡信用社骗取贷款230万元、柴岗乡信用社骗取贷款80万元、城郊乡信用社骗取贷款110万元、练寺镇信用社骗取贷款69万元,共计489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人张文杰在骗取上述贷款的过程中,时任古城乡信用社主任、柴岗乡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玉倩,明知被告人张文杰未能按照规定的企业经营贷款用企业土地抵押、使用虚假证件信息、以及不符合贷款规定和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贷款的相关规定,擅自安排时任古城乡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管银生为被告人张文杰违规办理贷款230万元,被告人管银生明知张文杰贷款违反国家规定,仍按照被告人王玉倩的安排为被告人张文杰办理贷款。后被告人王玉倩担任柴岗乡信用社主任期间,仍采用同样的方式,安排有关信贷员违规为被告人张文杰办理贷款80万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玉倩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文杰供述了其为了企业经营,通过“小广告”联系制作一些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后通过信用社主任王玉倩,由信贷员管银生等人在古城乡信用社骗取贷款230万元,后在柴岗乡信用社骗取贷款80万元、城郊乡信用社骗取贷款110万元、练寺镇信用社骗取贷款69万元,共计489万元至今无能力归还的事实。2、被告人王玉倩供述了其担任古城乡信用社主任期间,在明知张文杰企业贷款未以土地抵押,不符合贷款条件、不具备相关贷款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安排信贷员管银生为张文杰办理230万元贷款,以及后来其担任柴岗乡信用社主任期间,其仍然按照同样方法安排信贷员为张文杰办理80万元贷款,2012年10月24日其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3、被告人管银生供述了其担任古城乡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明知张文杰不符合贷款条件、不具备相关贷款手续的情况下,其按照时任该信用社主任王玉倩的安排,违反国家规定,为张文杰办理230万元贷款的事实。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至2007年在练寺镇信用社担任主任期间,被告人张文杰于2007年4月份找其贷款,其在未审查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安排该社谢某某为其办理贷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其后来调到城郊乡信用社担任主任期间,又采用同样方法安排他人为张文杰办理贷款110万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柴岗乡信用社工作期间,时任主任王玉倩在为张文杰办理贷款40万元一个星期后,将贷款手续入到其管理的账户中,并让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不知道该笔40万元贷款怎么办理的事实。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柴岗乡信用社工作期间,张文杰在该信用社贷款40万元入到了其管理的账户中,后时任主任王玉倩为应付检查让其在借款借据上补签字,以及其不认识张文杰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柴岗乡信用社担任农贷会计,期间其所保管的张文杰以他人名义贷出的20笔共计80万元贷款的借款借据,后由主管会计龙某某在部分借款借据上抹去自己签字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柴岗乡信用社工作期间,时任主任王玉倩在她办公室交给其12张身份证,并让其按照身份证信息填写了6份借款合同,其不清楚借款人和担保人是谁签字,也不认识身份证上的人,其只是填写借款合同的事实。9、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柴岗乡信用社担任主管会计期间,时任主任王玉倩为完善手续让其在借款借据上补签字,后其认为不妥就抹掉一部分签字,其不清楚张文杰办理80万元贷款的事情的事实。10、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城郊乡信用社工作期间,时任主任石某某交给其和李某某一部分身份证,让其二人填写借款合同为张文杰办理贷款110万元,其中30万元贷款入到其管理的账户中,该笔贷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11、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证实二人没有在张文杰在城郊乡信用社所办理贷款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所写的其名字不是自己所签的事实。1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练寺镇信用社工作期间,时任主任石某某安排其两次共为张文杰办理贷款69万元,其按照石某某的安排未调查核实身份证信息真假的事实,以及后来张文杰未归还69万元贷款的事实。13、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古城乡信用社担任副主任暨贷款审批小组成员期间,是时任主任王玉倩让其在张文杰的23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其只是履行一下手续,对230万元贷款的详细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古城乡信用社担任副主任暨贷款审批小组成员期间,是时任主任王玉倩让其在张文杰以别人名字所贷的23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贷款是张文杰直接找的王玉倩, 230万元贷款是管银生办理的,具体怎么操作的其不清楚的事实。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古城乡信用社担任主管会计暨贷款审批小组成员期间,其在张文杰的23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只是履行一下手续,对230万元贷款的详细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古城乡信用社担任农贷会计期间,时任主任王玉倩安排其和管银生到张文杰的厂里去过一次,张文杰在古城乡信用社贷款230万元其不清楚,管银生具体咋办的其也不清楚的事实。17、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葛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未在柴岗乡信用社贷款的事实。18、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潘某某、邵某某、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未在柴岗乡信用社贷款的事实。19、古城乡信用社证明一份、城郊乡派出所证明、古城乡派出所证明、柴岗乡派出所证明、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包屯镇派出所证明,均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文杰贷款所使用的身份证信息为虚假的事实。20、被告人张文杰贷款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档案。21、扶沟县信用联社关于对信贷业务违规人员的处罚办法、关于认真做好贷后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信贷业务授权授信管理办法的通知。22、被告人张文杰骗取贷款统计一览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9月份至2008年1月份,被告人张文杰利用虚假身份证、户口本,以他人的名义多次分别在古城乡信用社骗取贷款230万元、柴岗乡信用社骗取贷款80万元、城郊乡信用社骗取贷款110万元、练寺镇信用社骗取贷款69万元,共计489万元。23、扶沟县人民法院(2011)扶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玉倩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于2012年11月29日期满。24、被告人张文杰、王玉倩、管银生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档案、信用社情况说明、派出所证明、骗取贷款统计一览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杰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489万元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杰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倩、管银生明知被告人张文杰不符合贷款条件、不具备相关合法贷款手续的情况下而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银生听从时任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王玉倩的安排为他人违法发放贷款,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王玉倩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玉倩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文杰、王玉倩、管银生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玉倩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管银生的辩护人辩称管银生为张文杰办理贷款是受王玉倩的安排,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1)扶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中“王玉倩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文杰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玉倩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决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管银生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 本 升  

                                         审 判 员   阙 茂 永  

                      人民陪审员   娄 东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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