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7: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2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民,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敬民,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上诉人刘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0】3545号工伤认定书,确认申请人属于被申请人职工,201O年3月1日,申请人接被申请人调度冀本福通知去公司开车拉货,骑电动车快到单位时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1年12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25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0】3545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请求。2011年4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四级,确认可以安装双小腿假肢。申请人住院15天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1430.83元。2012年1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63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9764.13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刘国民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3月1日起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6400元(每月按2200元计)。之后,按每月1540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之退休之日。2、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5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3、支付申请人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667元、假肢费30000元、理疗费1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500元、营养费450元。4、未来假肢安装费24OOOO元、理疗费3072O元。5、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352OO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伤残津贴21450元,医疗费用16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安装双小腿假肢费13000元,安装假肢期间餐费4636元、住宿费7320元、理疗费3660元,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生活护理费2750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共计拾伍万贰仟柒佰肆拾柒元柒角。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该院起诉,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伤残津贴21450元、医疗费16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安装双小腿假肢费130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餐费4636元、住宿费7320元、理疗费366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生活护理费2750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六千二百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六千四百元、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伤残津贴二万一千四百五十元、医疗费用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百一十五元、安装双小腿假肢费一万三千元、安装假肢期间餐费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住宿费七千三百二十元元、理疗费三千六百六十元、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生活护理费二万七千五百元、工伤鉴定费六百元,共计拾伍万贰仟柒佰肆拾柒元柒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郑劳人仲字【2012】008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程序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对被上诉人刘国民的护理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于不顾,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国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刘国民为了向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供了工伤认定书、职工能力鉴定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终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假肢安装证明及相关的医疗票据,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上诉人刘国民提供的有效证据支持了其合理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郑劳人仲案字【2012】0086号仲裁裁决书,主张其与刘国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国民所主张的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后,经审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国民经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评定其为肆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国民的伤残等级进行判决,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刘国民的护理等级进行鉴定就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润武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