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奎贩卖毒品一案
| 杜奎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0:1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杜奎明知王素兰(另案处理)在新蔡县栎城乡徐楼村委徐楼王留喜(另案处理)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两人毒品8.86克,底料20.83克,仍予以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非法销售毒品,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杜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杜奎明知王素兰(已判刑)在新蔡县栎城乡徐楼村委徐楼王留喜(另案处理)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志民、王国强两人海洛因8.86克,底料20.83克,仍予以提供帮助,将张志民、王国强送出村庄。 另查明:被告人杜奎于2013年3月2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化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收缴的毒品照片;书证:上缴的毒品单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证言;同案犯王素兰供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奎明知其母亲王素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仍予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杜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杜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杜奎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时明生 审判员 张 莹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