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9:3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8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振甫,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屹,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崇衡,男,汉族,1947年3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被上诉人岳屹的委托代理人岳崇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场所消费,掉入被告门前的喷水池受伤。原告提起诉讼,金水区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6)金民初字第214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86元,原告提起上诉,2008年3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终字第308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2019.55元,后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l 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9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O年9月1O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改判被告赔偿原告451 09.95元。原告诉讼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初字第2142号判决书认为原告的二次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告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取内固定,原告于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1月29日,在河南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等发生的费用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2144号判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该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岳屹于2005年4月2日受伤后,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0年9月10日做出再审判决,且二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一直在主张后续治疗费,所以原告要求赔偿2007年1月8日至1月29日住院期间(22天)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6 38.69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587元过高,酌定为300元;住宿费酌定3300元过高,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4270元,根据河南新华印刷厂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住院休养期间月收入减少2562元,住院22天,病休28天(共计50天)即(2562÷30×50天);护理费1458元,根据200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1 0644元/年,即(10644元/年÷365天×50天×1人)。以上共计12266.69元。原、被告双方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承担6133.35元。被告反诉称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该收条未注明用途,收款人为原告父亲,被告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父亲应协商解决,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屹6133.35元。二、驳回原告岳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0元,反诉部分425元,共计475元,由被告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岳屹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25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岳屹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岳屹于2005年4月2日受伤后,起诉上诉人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再审判决,且岳屹亦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一直在主张后续治疗费,故被上诉人岳屹于2011年4月28日起诉上诉人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2007年1月8日至1月29日期间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岳屹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000元的赔偿款,但其所提供的收条中并无被上诉人岳屹的签名,岳屹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应协商解决,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创基威威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润武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