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东锋、粱育伟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0
丁东锋、粱育伟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9:4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东锋,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育伟,别名梁战军,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团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东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梁育伟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东锋及其辩护人宋铎、被告人梁育伟及其辩护人王团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1月份,被告人丁东锋为谋取私利,私自收集了使用单位剩余及退回的雷管18130余枚欲以交易。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在新郑市观音寺镇酸枣林村东,丁东锋以13.5万元的价格将18麻袋共计18130枚雷管交易给前来接货的被告人梁育伟,后梁育伟乘坐装载雷管的豫C87710桑塔纳轿车行至新郑市观音寺镇十里铺村东S103省道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认定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东锋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梁育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丁东锋系初犯、主动投案,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被告人梁育伟系初犯、在买卖行为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

    被告人丁东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东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丁东锋收集的雷管都是过期的,本案涉案爆炸物品的用途没有查清,应当对丁东锋从轻或减轻处罚;丁东锋没有前科,悔罪表现好,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主动上交非法所得,且本案没有造成后果,应当对丁东锋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对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梁育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梁育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梁育伟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但在庭审辩论意见中却增加协助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指控,影响当事人和辩护人行使正当辩护权利,梁育伟在非法买卖爆炸物中起次要作用;本案中雷管的买主、用途及买卖雷管的其他参与人均未查清,应对梁育伟减轻处罚;梁育伟属犯罪未遂,其行为未产生实际社会危险性,其主观恶意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并提供登封市徐庄镇何家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梁育伟平时表现良好,运输爆炸物挣钱是为了给他父亲治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份,被告人丁东锋为谋取私利,私自搜集了使用单位剩余及退回的雷管18130余枚欲以交易。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在新郑市观音寺镇酸枣林村东,丁东锋以13.5万元的价格将18麻袋共计18130枚雷管交易给前来接货的被告人梁育伟,后梁育伟乘坐装载雷管的豫C87710桑塔纳轿车行至新郑市观音寺镇十里铺村东S103省道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丁东锋供述,2012年4、5月份一个手机首位号码为187的陌生男子与他联系,向他购买过期雷管用于矿上,截止案发,他共收集18000枚左右用剩下或退回的过期雷管,并将雷管的日期与编号磨掉。2012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他与该男子联系后,将18000枚左右雷管装到梁育伟开的车上,梁育伟给他了135 000元。

    2、被告人梁育伟供述,2012年3、4月份,他认识一个自称家住焦作的朋友,2012年11月28日上午10点多,他和梁XX到青龙山庄从焦作那个朋友处拿货款,焦作朋友让他到观音寺拉货,并给他10 000元好处费;他见到丁东锋后,将货款给丁东锋,丁东锋将已用麻袋装好的货放到他的车上,他在返回途中被查获。因为焦作朋友说要炸煤,他认为麻袋里面是雷管。

    3、证人梁XX证实,2012年11月29日早上开车接到梁育伟后,按照梁育伟的指示到青龙山庄取钱,后梁育伟让他到新郑拉铜线;他和梁育伟见到丁东锋后,梁育伟将钱给丁东锋,丁东锋将用编织袋装好的货放到他们车上;他和梁育伟在返回途中被查获。

    4、证人贾XX证实,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的情况及丁东锋在该公司的职责。并同证人时艳萍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陈XX证实,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的交接班情况。并同证人陈宗宪证言相互印证。

    6、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在梁育伟和梁XX驾驶的车上查获18 000余枚雷管。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丁东锋与梁育伟交接雷管地点、丁东锋磨掉雷管编号的工具、运送雷管的工具、丁东锋藏匿雷管及赃款的地点。

    8、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情况及照片证实,扣押及发还运送雷管工具雷管情况、扣押磨掉雷管编号工具、赃款情况及雷管销毁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认定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雷管具有普通雷管的一般特性。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丁东锋、梁育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丁东锋、梁育伟无前科。登封市徐庄镇何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梁育伟平时表现良好,因生活所迫才运输爆炸物品。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丁东锋、梁育伟到案情况、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东锋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丁东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育伟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梁育伟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丁东锋、梁育伟非法买卖、运输雷管18130枚,本属于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可以不认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丁东锋、梁育伟均供认购买雷管的人说是用于煤矿,且公诉机关对于购买爆炸物的用途没有查证清楚,对于购买爆炸物是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故对丁东锋、梁育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丁东锋辩护人提出的丁东锋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丁东锋所揭发的是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不属于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育伟辩护人提出的梁育伟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系行为犯,只要从事非法运输爆炸物行为即完成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东锋、梁育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东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丁东锋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主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梁育伟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东锋、梁育伟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东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梁育伟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三、违禁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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