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国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09:58:46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友,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7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新郑市八千乡高速服务区,被告人陈国友因停车费问题与服务区保卫人员李××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陈国友用肘部将李××的左眼部击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的眼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6月17日,陈国友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友已与被害人李××达成协议,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47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陈国友系自首,系初犯;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国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国友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陈国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陈国友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