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凌风等人诉刘红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0
时凌风等人诉刘红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0:14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时凌风(曾用名时凌丰),男,14岁,汉族,学生。

原告时昌博,男,5岁,汉族,学生。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时引军,男,67岁,汉族,农民,系原告时凌风、时昌博祖父。

原告吴梅兰,女,77岁,汉族,农民。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军,男,46岁,汉族,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源源,男,27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刘红军之子。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扶沟县城东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宋新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代表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张自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凌风、时昌博、吴梅兰与被告刘红军、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凌风、时昌博的法定代理人时引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刘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源,被告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20时30分,被告刘红军驾驶豫P73567、豫JB976挂货车(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中召南门外中原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行人杨玉红相撞,造成杨玉红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军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车辆于2012年7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9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挂车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9 452.32元。

被告刘红军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方负全部责任,但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并没有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也没有从营运中获得实际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刘红军涉嫌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标准不应超过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因刘红军面临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本案涉及到两个受害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平均分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0时30分许,刘红军驾驶豫P73567、豫JB976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中召南门外中原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行人史利民、杨玉红相撞,造成史利民、杨玉红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刘红军驾驶机动车未各行其道,采取措施不当,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史利民、杨玉红无责任。”

被告刘红军系豫P73567、豫JB976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名下运营。豫P73567号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500 000元。豫JB976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受害人杨玉红系时凌风、时昌博母亲,吴梅兰系杨玉红母亲,吴梅兰有两个子女。杨玉红于1972年9月18日生,生前自2009年11月起在濮阳市玉门路玉门宾馆从事保洁工作,并自2011年在濮阳市经常居住。杨玉红丈夫时丁义已于2007年因交通事故死亡。

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三者险条款,条款显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示。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主张刘红军涉嫌肇事逃逸,依据此条款其不承担三者险保险责任。

 另查明,另一受害人史利民的近亲属因本事故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定其各项损失共计562 087.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红军赔付了原告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濮阳市玉门路玉门宾馆证明 、工资表、押金条、房产证、证言,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军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杨玉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红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承保了豫P73567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承保了豫PJB976挂号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平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刘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仍有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豫P73567、豫PJB976挂货车挂靠在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名下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刘红军和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刘红军涉嫌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刘红军并非肇事逃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其亲属杨玉红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

588 754.17元(20 442.62元/年×20年=408 852.4元,加上计入的被抚养生活费179 901.77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杨玉红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受害人杨玉红生前在城镇工作并经常生活居住,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确定为179 901.77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单列为一项赔偿项目。(2)丧葬费17 101.5元。(3)受害人杨玉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认为“刘红军面临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55 855.6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史利民死亡,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与史利民近亲属的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比例确定。据此,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59 18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9 18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9 0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268 495.67元由被告刘红军赔偿原告。但因被告刘红军诉前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5 000元,在此应予扣除,被告刘红军实际应赔偿原告

253 495.67元,被告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对刘红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时凌风、时昌博、吴梅兰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

328 1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时凌风、时昌博、吴梅兰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9 180元;

三、被告刘红军赔偿原告时凌风、时昌博、吴梅兰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53 495.67元;

四、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对被告刘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时凌风、时昌博、吴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695元,由原告时凌风、时昌博、吴梅兰负担1 300元,被告刘红军负担10 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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