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刘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2:16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 被告人:刘志刚。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刘志刚与董xx因琐事发生厮打,刘志刚用水泥砖将董xx打成重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刘志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刘志刚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刘志刚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915.04元。 被告人刘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志刚与董xx等人在河南省舞钢市院岭李辉庄碧威龙KTV东侧钱记烧烤喝酒期间,刘志刚与董xx因锁事发生厮打,刘志刚用水泥块将董xx的头部打伤(重伤)。 另查明,董xx受伤后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6881元。后又在家继续康复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刚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刘志刚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3)23号关于董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伤情鉴定照片,受害人董xx陈述,证人院xx、倪xx、曹xx、院xx、钱xx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当庭出示有: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以及医疗费用清单,工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工资表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志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志刚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董xx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6881元,误工费8106.7元,护理费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费用共计291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9101.7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