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红宾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贺红宾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2:59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红宾,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6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红宾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贺红宾伙同吴要胜(已判刑)在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司东村杨XX家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杨XX的豫DLE608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吴要胜以1800元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张鲁庄村的张延星(已判刑)。经物价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6200元。案发后,赃车已发还失主。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贺红宾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4月一天,被告人贺红宾通过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张鲁庄村的张万周(已判刑)介绍,以2000元价格卖给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张鲁庄村的贺国正(已判刑)一辆来路不明的白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汝州市区幸福巷居民王XX于2010年4月10日下午在其家门口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6100元。案发后,赃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红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贺红宾的供述,同案犯吴要胜、张延星、张万周、贺国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XX、王XX的陈述,证人史XX、贺XX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红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贺红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红宾在犯盗窃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红宾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贺红宾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红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红宾的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