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校百岭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玲、朱彤珂、朱彤瑶、朱恩东、朱喜安、万秀荣生命权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0
上诉人校百岭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玲、朱彤珂、朱彤瑶、朱恩东、朱喜安、万秀荣生命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3: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校百岭,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进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玲,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彤珂,曾用名朱童珂,女,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玉玲,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彤瑶,女,200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玉玲,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恩东,男,200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玉玲,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喜安,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秀荣,女,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振,男,193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校百岭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玲、朱彤珂、朱彤瑶、朱恩东、朱喜安、万秀荣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校百岭及委托代理人郭进玲,被上诉人张玉玲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张洪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玲、朱彤珂、朱彤瑶、朱恩东、朱喜安、万秀荣于2012年8月8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校百岭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7953.26元。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校百岭欲在中牟县雁鸣湖镇村中公路路西建造一所二层钢构架临街楼房,被告校百岭将钢构架安装完毕后,由受害人朱发强及张玉兴、张玉杰、蔡安利、张磊、张凤云、张国强等11人自带工具,从事该楼房的垒墙、建门、建窗户的工作,被告与受害人朱发强及张玉兴、张玉杰、蔡安利、张磊、张凤云、张国强等11人约定每人每天100元,一盒烟,中午管一顿饭;2012年1月15日下午,该房屋的第一层的南门两侧的墙体垒好后,朱发强与其他几名工人将一长约3米,宽约24厘米,厚约两平砖的水泥预制过木放到墙上后,过木从墙上掉下来,将受害人朱发强砸伤,当日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31.69元,后由于伤情严重,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颈椎6、7骨折并脊髓损伤,支付医疗费45653.38元,后又在该医院及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10920元,后又在中牟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4204.7元;受害人朱发强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中牟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4天,后于2012年7月20日死亡;被告校百岭已支付六原告垫付款1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六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生命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它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校百岭将其房屋钢构架安装完毕后,交由受害人朱发强及张玉兴、张玉杰、蔡安利、张磊、张凤云、张国强等11人自带工具,为被告校百岭的楼房完成垒墙、建门、建窗户的工作,被告与该11人约定报酬为每人每天100元,一盒烟,中午管一顿饭,该11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受害人朱发强在提供劳务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致其被砸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作业中,受害人朱发强被砸伤致死,被告校百岭作为其雇主,没有给作业人员创造一足够安全的环境,也未提供完善的安全防护设备,当作业工人为被告安装水泥预制过木时,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认识到水泥过木较重,应当为工人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机械设备取代人工安装,来降低发生事故的风险,避免损害的发生,但被告未能做到,且在施工作业时,作为雇主的被告也未在现场指挥,对受害人朱发强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按60%计算为宜;六原告请求被告校百岭赔偿受害人朱发强死亡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受害人死亡前的医疗费69729.77元(六原告主张按照此数额计算)、误工费8976元(误工187天,每天按48元计算)、护理费17952元(护理187天,护理2人,每天按4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104天,六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元计算)、营养费1040元(住院104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丧葬费15151.5元(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1839.39元【受害人朱发强之女朱彤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年×4319.95元/年÷2人=4319.95元;受害人朱发强之女朱彤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年×4319.95元/年÷2人=21599.75元;受害人朱发强之子朱恩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年×4319.95元/年÷2人=25919.7元;受害人朱发强之父朱喜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年×4319.95元/年÷3人=20159.77元;受害人朱发强之母万秀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年×4319.95元/年÷3人=18719.78元,共计90718.95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五被扶养人上述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319.95元,故法院综合认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159.35元,但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1839.39元计算,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上述费用共计297809.2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被告应赔偿六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60%计178685.56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18685.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六原告203685.56元;六原告的其它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应当赔偿六原告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校百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张玉玲、朱彤珂、朱彤瑶、朱恩东、朱喜安、万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二十万零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六原告张玉玲、朱彤珂、朱彤瑶、朱恩东、朱喜安、万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9元,由被告校百岭负担3795元,由原告张玉玲、朱彤珂、朱彤瑶、朱恩东、朱喜安、万秀荣负担2874元。

宣判后,被告校百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校百岭不是雇主,张玉兴是工头,不应由校百岭承担赔偿责任,校百岭按受益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责任划分不当;事故的发生是搭的架子倒了所致,是干活的几个人没有搭好架子有责任,一审没有列全当事人,本案不是雇主雇员关系;朱喜安是老职工,退休后有退休工资,不应再支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关系正确,张玉兴只是在中间协调干活,不能认定是工头;一审认定每人每天100元钱正确,还给一包烟,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校百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玉兴长期从事承包民房工程,是附近有名望的包工头;二、证人李宏锋到庭作证,证明校百岭和张玉兴说盖房子的事,但不知道盖什么房;三、证人王增军到庭作证,称和李宏锋去校百岭的门市部,听到4000元,一天合100元。上诉人校百岭提供的两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张玉兴和校百岭一起口头约定由张玉兴承建房屋总价4000,张玉兴建房,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受害人和校百岭没有关系,张玉兴和受害人是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且明显是盖章后写字,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三,两个证人说的事实互不相同,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校百岭的证据一,无负责人签章,从书写形式上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对校百岭的证据二、三,该证言不能证明张玉兴和校百岭之间系承揽关系,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朱发强和工友提供劳务,校百岭接受劳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纳。朱发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砸伤致死,一审法院判令校百岭作为雇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校百岭关于责任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六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校百岭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校百岭上诉称漏列当事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校百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上诉人校百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邹  靖

                                             代理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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