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冠县全兴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铁木肯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冠县全兴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铁木肯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3:31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冠县全兴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来,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铁木肯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九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冠县全兴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铁木肯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另外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17796.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货款,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被告承诺2012年6月16日先偿还20万元货款,2012年8月16日偿还21万元货款。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至今未偿还货款。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17796.14元,并承担还款计划到期后的货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出现废品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双方已按约定将废品处理完毕;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委托函及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和废品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4、结算废品的账目表,证明废品已按合同约定随时结算;5、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7796.14元,双方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3月24日之后再无出现废品。 被告辩称,一、2012年4月1日的对账函上明确载明原告的锻件产品未加工完毕,以后出现废品还要在余额中扣除。因此,该对账函载明的余额417796.14元并不是确定的应付款额。原告也明知锻件未加工完毕,应付货款金额无法明确,双方需待锻件加工完毕后另行结算,原告的起诉尚缺付款的先决条件。二、对账函和还款计划是前后连接和相互补充的有机整体,货款计划并未将对账函中设立的付款条件予以撤销,还款计划必须待锻件加工完毕,扣除废品明确应付款额后才能落实履行。三、对账函明确了原告提供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也约定被告有权对磨加工完成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提起索赔,也有权在货款中按合同价值先行扣除废品的材料款和损失,再支付剩余货款。截止目前,能够确认的已加工部分的废料款已达76831.57元。综上,双方需继续对账以明确应付款额,目前应付款额不明确,不符合债权成立的法律要件,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针对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不仅规定了30天的异议期,还规定因锻件折叠、裂纹、湿裂、过烧、网状及出现材料裂纹由原告负责,车加工出现废料和磨加工出现材料废品均由原告负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应当以清算组的名义来参加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重大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实此时间点的情况,锻件没有加工完毕,以后还会出现废品,没有办法进行最后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应当是双方结算,该证据只是单方阶段性的结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距对账已经一年多,还有废品出现,需要加工完毕后才能算清。 被告反诉称,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原被告之间共签订约30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锻件产品。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因锻件折叠、裂纹、湿裂、过烧、网状及出现材料裂纹由原告负责,车加工出现废料和磨加工出现材料废品均由原告负责。合同第五条还约定,磨加工完成后,扣除废料款后,付清全部货款,在以后工序中因材料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有索赔权。2012年4月1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出对账,双方对未加工完毕、后加工程序产生废品、加工完毕后需在确认余额中扣除废品损失等事实进行了确认和约定。截止目前,已加工完毕的产品产生的材料废品有13个规格共1138件,导致被告发生人工、机械等直接损失。原告所供锻件材料废品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被告将在产品全部加工完毕后予以计算,并另行起诉。故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材料报废76831.57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针对反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2010年4月期间的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锻件折叠、裂纹、湿裂、过烧、网状及出现材料裂纹由原告负责,车加工出现废料和磨加工出现材料废品均由原告负责。预付货款为50%,货到支付90%。磨加工完成后,扣除废料款后付清全部货款。2、被告的支付凭证和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支付的还款超过了约定的90%,剩余的货款在磨加工完毕后才清算支付。3、委托函及对账单,证明原告所供锻件尚未加工完毕,锻件存在质量问题。4、锻件加工废料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5、未加工锻件统计表,证明剩余未加工锻件的合同价值为51906.98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一、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30余份购销供货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按,被告提供的工艺验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30个工作日。被告与原告每批供货的废品都在合同履行后结清。2012年4月1日对账时,2796.07元废品已结清扣除,最后一批100余公斤的废品还由原告保存。二、双方合同签订到2010年4月终止,2012年3月24日对账清理,已扣除废品2796.07元,足以证明双方废品清算到2012年3月24日为止。虽然,对账单上还约定以后出现废品还要在现金余额中扣除。但是,2012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6月16日先付20万元,8月16日付清21万元。说明2012年3月24日之后,再没有出现废品。被告的承诺属于新的要约,依法成立有效。综上,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还约定每一批次的次品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认可3月24日之前的废品已经结算完毕,在5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时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说明没有再出现次品。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没有说明是哪一份合同出现的次品,是不是原告的锻件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加工完毕,是哪一份合同的锻件,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签订过多份购销合同,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的锻件。双方在合同中都约定有下列主要内容:因锻件折叠、裂纹、湿裂、过烧、网状以及出现材料裂纹的废品由原告负责,车加工出现料废由原告负责,磨加工后出现材料废品由原告负责。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30个工作日。被告预付总货款的50%,货到后付总货款的90%,磨、套完成后,扣除料废款后,付清全部货款。在以后工序中因材质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具有索赔权。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在2010年4月19日,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锻件的交货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2012年3月16日,原告派人持委托函要求与被告结算拖欠的货款420592.21元。3月24日,原告方人员在委托函上签注:“扣废品金额2796.07元,现余额417796.14元。”2012年4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九红在委托函下方签注并加盖公章:“现核对余额417796.14元。目前现场贵公司锻件产品未加工完毕,以后还会出现扣废品事宜,还要在现余额中扣除。”2012年5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九红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是:因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货款情况迟久未果,故导致货款迟迟未付,特表示抱歉。现把还款计划暂报如下:1、6月16日先付20万元整;2、8月16日付清余款21万元整。此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执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营业期限是自2003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 本院认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仅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并不等于公司就立即丧失了法律主体资格,其仍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认为应当由清算组来进行诉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多年来签订的数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成立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提出质量异议应当在货到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但双方还约定车加工和磨加工后出现材料废品由原告负责,故原告仅以质量异议已超出30个工作日而否认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1日,被告在对账时虽注明锻件产品未加工完毕,以后还要在现余额中扣除废品。但是,被告在5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时承诺分两笔支付41万元货款,并未再提出产品未加工完毕需要扣除废品的问题。而且与对账时的货款数额相比,又减少了7796.14元,原告也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已将废品扣除完毕,故被告有关废品未扣除完毕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支付还款计划确定的货款数额外,还应当赔偿自2012年8月17日之后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现在反诉的废品损失,只提交了产品照片和单方制做的清单,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产品是用原告的锻件加工的,且清单数额也与被告反诉的数额不符。另外,原被告双方并未再发生其他业务往来。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铁木肯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冠县全兴轴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铁木肯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冠县全兴轴承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41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7日计算到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冠县全兴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铁木肯轴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567元,由被告承担7425元,原告承担142元。反诉受理费8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黄 莎 莎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