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小轻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魏留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史小轻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魏留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2:35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嵩大民初字第59号 |
原告:史小轻,女,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男,32岁,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史小轻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魏留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与被告魏留献和解,2013年 5月12日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魏留献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会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轻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魏留献驾驶豫C5H880号荣威牌轿车沿嵩县白云大道从北往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多端骨折,住院134天后出院。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魏留献的轿车在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66.84元、误工费9315.2元、护理费93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268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总损失77648.94元中7100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应确定本案是否属保险责任,被告才能确定是否赔偿。根据规定保险合同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的赔偿。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只应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魏留献驾驶豫C5H880号荣威牌轿车沿嵩县白云大道从北往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当时被送到嵩县西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多段骨折;3、左侧膝部皮肤擦伤;4、左侧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5566.84元。2012年12月9日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留献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还查明:魏留献对其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承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请求被告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医疗费按照正规票据确定为25566.84元。被告辩称应按医保用药范围确定医疗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参照农林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56.8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数额为9258.4元。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9.53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应为:9247.49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元,应为:13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按每天10元,只计算住院期间,应为133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032.14元计算20年的10%,为15049.88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区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为宜。关于受理费的承担,由于被告未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后,依照有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或按败诉比例承担承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豫C5H880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小轻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215.77元,合计50215.7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豫C5H880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小轻医疗费15566.84元; 三、驳回原告史小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史小轻负担11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的受理费原告史小轻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原告史小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会鹏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秋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