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长柱与被上诉人来玉粉、胡松杰、胡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胡长柱与被上诉人来玉粉、胡松杰、胡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2:5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柱,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玉粉,女,汉族,1951年5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松杰,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松会,女,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来玉粉、胡松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松杰,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 上诉人胡长柱与被上诉人来玉粉、胡松杰、胡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钦,被上诉人胡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2日,胡长柱借胡铁良现金20000元,1997年1月13日,胡长柱借胡铁良现金5000元。1997年8月23日胡长柱付给胡铁良8300元,1998年11月1日付给胡铁良8000元,共计付款16300元。2012年5月25日,胡铁良去世,来玉粉系胡铁良的妻子,胡松杰、胡松会系胡铁良的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胡长柱借胡铁良现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长柱称除付给胡铁良16300元外,还付给胡铁良85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来玉粉、胡松杰、胡松会作为胡铁良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胡长柱偿还借款8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胡长柱负担163元,来玉粉、胡松会、胡松杰负担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长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胡长柱8500元不予认定,严重违背了《证据规定》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请求支持上诉人胡长柱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陈述上诉人借款胡铁良人民币25000元,起诉状诉请要求上诉人胡长柱偿还借款16500元,被上诉人已自认上诉人胡长柱还款8500元事实。另外,一审判决书第2页正数第2行:“原告认可被告还款8500元,下余借款16500元……”,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和法院判决书原告诉称相吻合,均证明已还款8500元事实存在。二、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出示了胡铁良1997年8月23日收到还款8300元,1998年11月1日收到还款8000元的书证原件两份计16300元,被上诉人庭审后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胡长柱偿还借款16500元,扣除16300元只下欠被上诉人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2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来玉粉、胡松杰、胡松会共同答辩称:原审起诉状原告认可还过的8500元,即为一审判决扣除的1997年8月23日胡长柱付给胡铁良8300元,因胡铁良去世,起诉时对上诉人胡长柱还款数额自认的8500元为约数,经庭审调查认定实际还款数额为8300元外加8000元,一审判决已经扣除上述还款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长柱实际还款数额为多少。关于胡长柱称除一审判决认定的1997年8月23日8300元的还款、1998年11月1日8000元的还款外,还还过一笔8500元,仅欠被上诉人200元的上诉理由,但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胡长柱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胡长柱在1997年8月23日、1998年11月1日向胡铁良还款8300元、8000时均要求胡铁良出具还款证明,但对其2008年间曾向胡铁良还款8500元的主张却无法出具相应的证据,也未收回其向胡铁良出具的借条,违背常理,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长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