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秋娥诉被告许建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吕秋娥诉被告许建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3:5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543号 |
原告:吕秋娥,女,1981年9月6日出生。 被告:许建强,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吕秋娥诉被告许建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秋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在正阳县煤炭公司家属院住宅楼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合同约定购房款2995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房屋。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所建房屋至今没有建好,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许建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正阳县煤炭公司家属院住宅楼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并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正阳县慎西路南侧老煤建公司家属院购内房产二单元三楼东户,共计117平方的房屋一套配储藏室一间卖给原告,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全部房款2995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房屋,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299500元,但被告所建房屋至今没有建好,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一份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并质证后已退回原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房款2995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且至今所建房屋没有建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购房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许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99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许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卫 东 审 判 员 郭 华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耿 勇 二○一三 年 七 月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