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袁浦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0
原告(被告)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袁浦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4:11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被告)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内中路(陶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长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袁浦生,男,51岁,汉族,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升公司)与被告(原告)袁浦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日日升公司和袁浦生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被告(原告)袁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日日升公司诉称,袁浦生于2013年3月5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内劳人裁字(2013)14号裁决书裁决由我公司支付袁浦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等六项共计59 748元。该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袁浦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等六项共计59 748元。

被告(原告)袁浦生辩称,日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日日升公司应依法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数额以我的起诉状为准。

被告(原告)袁浦生诉称,我于2010年10月14日在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10月6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慎被跑车压伤右足,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各项费用194 050元。我已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答复。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我双倍工资65 000元(26个月)、经济补偿金2个半月6 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5 000元、鉴定费300元、假肢费

40 000元共计194 050元。

原告(被告)日日升公司辩称,同我公司的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日日升公司与袁浦生自2010年10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日升公司也没有为袁浦生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0月6日下午1点左右,袁浦生在为日日升公司工作时被跑车压伤右足。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浦生属于工伤。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浦生于2012年11月7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鉴定时,袁浦生支付鉴定费300元。截止2011年12月15日,日日升公司已向袁浦生支付工资共计25 090元(受伤前21 461元,受伤后3 629元),其中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共11个月的工资为20 061元。袁浦生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

1 788元。

2013年3月5日,袁浦生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我与日日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 000元(26个月);3.支付经济补偿金两个半月6 25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 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000元;5.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5 000元及鉴定费300元;6.假肢费40 000元”。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内劳人裁字[2013]1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 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 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 0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 000元、经济补偿金5 000元、鉴定费300元;六项共计59 748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及安装假肢费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认为,袁浦生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日日升公司和袁浦生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资存折、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日日升公司与袁浦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袁浦生遭受工伤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每月工资2 500元,没有证据,其每月工资应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4 470元(17 88元/月×2.5个月)。袁浦生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同时,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日日升公司未与袁浦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日日升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袁浦生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11个月合计40 122元,日日升公司已向袁浦生支付此期间的工资20 061元,应再向袁浦生支付此期间的工资20 061元。袁浦生请求双倍工资按每月2 500元计算26个月,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袁浦生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日日升公司没有为袁浦生参加工伤保险,日日升公司应向袁浦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516元

(1 78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 747.52元(统筹地区即安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 457.9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747.52元(统筹地区即安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 457.92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 827元(1 788元/月×12个月-3 62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0 138.04元。袁浦生请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14个月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依法应按12个月计算。袁浦生请求支付假肢费40 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需要安装假肢,故无法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袁浦生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袁浦生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 470元;

三、原告(被告)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袁浦生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0 061元;

四、原告(被告)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袁浦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 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4 74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 747.5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7 827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0 138.04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袁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述第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随 生

                                             审 判 员 马 国 付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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