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元琼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何元琼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7:28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元琼,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琼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何元琼在新郑市和庄镇任庄村王建甫家门口,趁无人之际,将本村村民王云××停放的一辆红色美自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42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何元琼系坦白,系初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元琼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刘×某、王×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何元琼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元琼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元琼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