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李青诉宋子良、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张李青诉宋子良、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5:1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子良,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李青,女,1992年5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建华,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宋子良因与被上诉人张李青、原审被告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5日晚上22时左右,原告张李青和同事秦玉霞搭乘被告宋子良驾驶的摩托车沿太行路右边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家福超市门前时,与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拐的被告高建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李青和被告高建华受伤。事发后,围观群众拔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10巡警赶到现场后,二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宋子良给付被告高建华3000元。交警出警到事故途中时被110指挥中心告知事故已协商,随即返回。事发后,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10日在林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4059.56元(其中住院收费13799.56元,门诊收费260元),原告张李青在住院期间,被告宋子良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审理中,原告张李青申请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2011年1月1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李青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同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7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被评估人张李青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肆仟伍佰零壹圆(¥450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 另查明,原告张李青属农业户口。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4059.56元,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0年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的标准,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010年9月26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1年1月11日),计105天×(15968元/年÷365天)=4593.53元,护理费16天×22438元/年÷365天=9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22094.92元,鉴定费用148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宋子良已支付给原告45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子良无驾驶资格,摩托车速度太快,且没有安全制动措施,被告高建华有驾驶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子良无证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制动措施不灵,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李青无偿搭乘被告宋子良的摩托车未审查被告宋子良的相关证照,忽视自身安全,原告作为受益方,应适当减轻被告宋子良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子良的其他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宋子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高建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与被告宋子良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宋子良支付被告高建华3000元费用,被告高建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李青的损失为:医疗费14059.56元,误工费4593.53元,护理费9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9146.33元,被告宋子良承担80%即39317.06元,被告宋子良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的45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宋子良实际支付3481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李青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817.06元;二、驳回原告张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宋子良负担362元,原告张李青负担129元。 宣判后,宋子良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硬让上诉人先送她俩回去,对事故形成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负同等责任;2、上诉人出于友情为重,可以给与一次性经济帮助或者补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张李青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高建华认为自己已与上诉人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李青无偿搭乘上诉人的摩托车,未审查上诉人的相关证照,忽视自身安全,作为受益方,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高建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审被告高建华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宋子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08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