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云诉卢荷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刘桂云诉卢荷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7:53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荷花,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云,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卢荷花因与被上诉人刘桂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沿安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派出所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刘桂云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634.19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同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2012年11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卢荷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云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刘桂云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刘桂云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桂云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5天,为75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民,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7433元/年,计算5天,为238.81元。上述费用合计19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构成伤残或轻伤,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948元;二、驳回原告刘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荷花负担。 宣判后,卢荷花不服,上诉称:事发时,被上诉人因前面行人突然拐行,致被上诉人倒地,上诉人在其后躲避不及撞在被上诉人车上,上诉人受伤花费750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桂云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骑电动车在后,被上诉人骑电动车在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撞,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事发时,因被上诉人前面行人突然拐行,致被上诉人倒地,上诉人在其后躲避不及撞在被上诉人车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荷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茂森 安法网90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