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宁诉戚艳梅、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毛宁诉戚艳梅、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9:0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780号 |
原告毛宁,男。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艳梅,女。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0、23层。 负责人王树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4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戚艳梅、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被告戚艳梅、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1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另行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祥钰、被告戚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宁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戚艳梅从事安装格力牌空调工作。2010年8月26日原告受戚艳梅安排在梁园区金地绿洲小区4楼高空室外安装空调时,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原告从4楼摔下。原告伤情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并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戚艳梅支付后续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予以拒绝。被告戚艳梅为销售员工在保险公司投有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险、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而保险公司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药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124.70元、伤残赔偿金72779.20元、误工费13790元、护理费994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营养费2840元、伙食补助费4260元、交通费102元、鉴定费700元、女儿抚养费67850.6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725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戚艳梅辩称:1、原告有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受伤属意外受伤,为保护员工合法权益,我已为每位员工投足了保险并已经履行相关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额部分由我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诉保险公司不能合并审理。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不是侵权人,不能和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慰抚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范围。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伤情只要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给付标准,保险公司就同意赔偿,否则不同意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毛宁自身是否有过错。2、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是否适格的主体,应否承担保险责任。3、承担多少责任?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1份;2、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及医药费票据各1份,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及医药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3月15日已经支付医药费28119.4元;4、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5、署名“王朱林”、“徐红振”、“马传兰”和“杨慧”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经过;6、被告戚艳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在保险公司参加的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戚艳梅是适格被告,并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7、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一份,证明毛宁所生女儿毛晨颖生于2011年4月15日。 被告戚艳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其员工,是投保对象,保险公司应在足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条款1份,以此证明原告达不到2.3.2项的伤残规定,不能足额赔付;2、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根据2.3项的规定,要扣除自付部分,不能足额赔偿;3、原告住院病历1套,以此证明原告伤情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标准;4、原告住院票据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艳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数额不对,原告起诉内容没有住院津贴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程度未达到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对被告戚艳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被告戚艳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规避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被告戚艳梅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制式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宣读的是行业标准,不能与现行法律效力相对抗,戚艳梅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有手写的约定内容,应以约定内容为准。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戚艳梅系商丘市睢阳区升源电器销售处个体业主,原告系其雇员。2010年8月2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受戚艳梅指派在商丘市梁园区金地绿洲小区14号楼3单元402室安装空调,不慎从4楼跌落摔伤。原告伤情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1年3月8日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花费医药费28119.4元。被告戚艳梅已经支付原告现金46300元。2012年11月20日,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毛宁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诉讼请求共计赔偿金额181507元。其中2010年8月26日在商丘市骨科医院抢救花费348元,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28119.4元。2010年9月10日购药卖轮椅750元。双拐、护膝200元。2011年10月13日在河南正骨医院花费343.25元。往返路费102元。2011年10月17日在商丘市天伦大约房购药计款2522元。2011年1月8日在双八医院购膏药152元。2011年4月3日至今在广兴中医骨关节疼痛专科治疗花费108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等196元。2010年10月20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1890元。2011年5月6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平扫600元。 被告戚艳梅于2011年6月1日在保险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员工参加了“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和“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了团体意外伤害中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限额为25万元,意外伤残每人最高保险金额限额为25万元,“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2条规定:本意外伤残给付特别条款是在已投保意外身故给付项目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项目,若本项目未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特别条款有限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项目之一,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特别约定了意外医疗费每人最高保险金额限额为50000元,“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特别约定了住院津贴是50元/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25062.35元。 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伤残鉴定,毛宁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宁伤后致右膝关节重度活动受限,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五级伤残。保险公司仍不服,于10月18日以鉴定人员没有对原告进行重新拍摄影像资料加以证实损伤后遗症程度为由提出鉴定异议申请,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于11月4日作出回复函,认为保险公司所提问题有一定道理,让本院在接到回复函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到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接受相关临床检查,将根据检查结果,给予补充鉴定结论(或重新鉴定)。经本院通知,原告以已经配合鉴定人员做完各项检查为由拒绝再次检查。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戚艳梅的雇员,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艳梅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毛宁在商丘市骨科医院抢救花费348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28119.4元。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189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平扫600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轮椅、双拐等生活用品和在外地就医及在市面购药均无相关证明加以证实系医院或鉴定机构建议或说明其所指出费用,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艳梅在保险公司为原告投有“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和“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特别约定了具体的赔偿金额,戚艳梅和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均与原评定九级的赔偿标准基本一致。保险公司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团体意外伤残责任险250000,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险1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津贴及住院监护室津贴责任险,每天50元,原告住院199天,应按住院180天计算为宜。计款9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25062.35元。应予扣除。原告住院199天,共花医疗费合理部分3095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数目应当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赔偿医疗费30957.4元、误工费197天(定残前一天,月工资按2000元计算)66.70元/×197天=13139.90元;护理费原告按142天主张为15930.26元/年÷365天/年×142天=6197.53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20%=63721.04元;营养费为142天×10元/天=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2天=42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宁有一女孩,毛晨颖生于2011年4月15日其要求抚养费应予支持,即17年×12336.47元÷2×20%=20972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应予以支持。共计160469.87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毛宁医疗费、团体意外住院津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0469.87元。(已支付25062.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戚艳梅赔偿原告毛宁精神慰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毛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戚艳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义立 审 判 员 高永春 代理审判员 乔玉龙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