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存江故意伤害一案
| 王存江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9:4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存江,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王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存江与被害人王XX系前后邻居。2012年2月16日,在林州市桂林镇琅沃村,王存江与王XX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并致殴打,王存江用石头将王XX腰部、面部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L2、3、4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存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陈述、证人郭一X、郭二X、王一X、王二X、郭三X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存江犯罪后于2013年3月19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存江与王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XX对王存江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存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存江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王XX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存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