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运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徐运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09:5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运祥,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运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运祥醉酒后无证驾驶豫DLL697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蟒川镇唐沟村上头自然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尚XX驾驶的豫DKB69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运祥和尚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徐运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运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运祥赔偿尚XX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徐运祥的供述、被害人尚XX的陈述、证人白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收到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运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运祥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渠 丽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