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红雨等人刘红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时红雨等人刘红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0:14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一初字第68号 |
原告时红雨,男,36岁,汉族,农民。 原告时珂,女,10岁,汉族,身份同上。 原告时梓恒,男,5岁,汉族,身份同上。 法定代理人时红雨,男,36岁,汉族,身份同上,系原告时珂、时梓恒之父。 原告史培东,男,60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相菊,女,62岁,汉族,身份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军,男,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源源,男,成年,系被告刘红军之子。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城东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宋新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 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红雨、时珂、时梓恒、史培东、王相菊与被告刘红军、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红雨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刘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源、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20时30分,被告刘红军驾驶豫P73567、豫JB976挂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中召南门外中原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行人史利民相撞,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于2012年7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012年9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0 602.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军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方负全部责任,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并没有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也没有从营运中获得实际利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刘红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涉嫌肇事逃逸,因此本案民事审理应当中止,先刑后民,如刑事判决认定刘红军肇事逃逸,则我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责任;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标准不应当超过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本案肇事司机刘红军本人面临刑事处罚,根据最新的刑事诉讼费解释,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本案涉及到两个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平均分配;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红军驾驶豫P73567、豫JB976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中召南门外中原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行人史利民、杨玉红相撞,造成史利民、杨玉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被告刘红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豫P73567、豫JB976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红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处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一份及主车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有挂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 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不计免赔。 原告时红雨系死者史利民丈夫,原告时珂及时梓恒系死者之女、之子,原告史培东系死者父亲,原告王相菊系死者母亲。 本案另一受害人杨玉红的近亲属已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玉红亲属的损失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付、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尸检报告,被告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史利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均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依据原告请求直接赔付原告;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豫P73567、豫PJB976挂货车挂靠在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名下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刘红军和万里集团扶沟分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刘红军刘红军涉嫌肇事逃逸,其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红军并未肇事逃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史利民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对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史利民在事故中并无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 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史培东未满六十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史培东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史利民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2013)内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事故另一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依据五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确定为86 133.2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依法核定五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4 985.66元(20 442.6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6 133.26元)、丧葬费17 101.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上述共计562 087.16元。对五原告上述损失,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因此,应按照五原告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各担50 820元,下余460 447.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231 000元,剩余229 447.16元,由被告刘红军负担,因其在诉前已赔偿五原告15 000元,实际应赔偿五原告214 447.16元。五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五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81 8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五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50 820元; 三、被告刘红军赔偿五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14 447.16元; 四、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对被告刘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006元,由被告刘红军负担9 421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3 58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卫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