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荣华诉被告李发展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荣华诉被告李发展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2:3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正民初字第740号 |
原告:王荣华,女,1968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女,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展,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夏,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1月7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1992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瑞美,2000年2月2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为李瑞娟、李慧娟,2003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惠妹,2005年5月6日生一子取名李瑞龙。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以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真正的沟通与了解,在一起生活后经常生气打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四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李瑞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1月7日典礼同居生活,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瑞美,2000年2月2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为李瑞娟、李慧娟,2003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惠妹,2005年5月6日生一子取名李瑞龙。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有个人财产两间平房。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瓦房两间厨房及临街两间宅基地,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1月7日典礼共同生活,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五个子女,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平时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属于正常现象,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而且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荣华要求与被告李发展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华 伟
二○一三 年 七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