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荣故意伤害一案
| 王立荣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1:34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荣,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王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27日上午,在林州市横水镇窑头村西窑头自然村,被告人王立荣因扩建鸡场问题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立荣用拳头将王XX左眼眶内侧壁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陈述、证人张XX、郭XX、王一X、王二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立荣于2013年5月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自动投案;2、案发后,王立荣与王XX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XX对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立荣供述、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立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立荣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王XX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