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兴伟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周兴伟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3:30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嵩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兴伟,男,28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2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兴伟醉酒后在嵩县大张量贩门前持刀无故将李灿X、焦丽X、张双X刺伤。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110指令处警时,周兴伟不听劝阻,追打处警人员,将处警车辆损坏,并以自杀相威胁,后被处警人员抓获。李灿X和张双X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兴伟亲属与被害人李灿X、焦丽X、张双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周兴伟赔偿李灿X、焦丽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赔偿张双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灿X、焦丽X、张双X陈述,证人陈国X、马超X、郭建X、刘振X、孔文X、周静X、周平X、杨永X、吕洋X、闫东X、王红X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物证(刀子一把)、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伟酒后任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兴伟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周兴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兴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长亮 审 判 员 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