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纺织诉被告曹万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1
东海纺织诉被告曹万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5:00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劳初字第14号

原告(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

委托代理人:罗时兴。

被告(原告):曹万聚。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

原告(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纺织)诉被告(原告)曹万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东海纺织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我院,被告曹万聚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纺织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罗时兴,被告曹万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东海纺织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舞劳人仲案字(2012)7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

一、依据被告的五级伤残而获取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由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为其鉴定为五级伤残的鉴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该鉴定书应当送达给原告,但作为利害关系单位事先并不知道被告是什么时候去做的鉴定,也不知道被告找哪个单位做的鉴定,事后也没有见过上述鉴定书,直到仲裁时被告将其作为主要证据出示时原告才发现此鉴定书的存在。原告就此多次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仲裁时也列明了原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但仲裁书对原告的这一辩称没有做出任何交代就以被告五级伤残的标准做出了各项费用的裁决。该鉴定书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原告却并未收到,这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也剥夺了原告按照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该鉴定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

二、裁决原告支付安装假肢费用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并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5000元的安装假肢费用没有发生凭证,只有一个证明,其次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据此是否需要安装假肢要先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才能决定,二被告却在没有经过任何机构确认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2日就安装了假肢,2012年12月才向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安装申请。被告这种先斩后奏的做法明显与我国法定程序相违背依法不应该保护。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因五级伤残而获得的伤残津贴2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90.5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899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71472元;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安装假肢费用5000元。

原告东海纺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①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单位的成立日期;②原始凭证粘贴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单,证明曹万聚主张的11604.68元医疗费和254元交通费原告已经为其报销;③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20份,证明被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1800元的标准支付欠发工资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④被告爱人刘真平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用;⑤记账凭证及相应支付单据各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共计7655元。

被告(原告)曹万聚诉称:自2007年2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1800元。上班后原告一直没有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养老金,也没有缴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11年6月14日被告曹万聚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月5日认定工伤,2012年4月16日鉴定为5级伤残,现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东海纺织支付医疗费11604.68元,双倍工资19800元、赔偿欠发工资30000元、支付伤残津贴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1472元、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48992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32400元、假肢安装费用50000元、维修费用4200元、住宿费用1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34968.68元,并要求被告缴纳2007年至2012年的养老金,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被告曹万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①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曹万聚发生了工伤;②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被定为五级伤残;③录音证据1份,证明原告东海纺织收到了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④2011年6月14日解放军153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曹万聚因伤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0月21日在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6440.74元,同时该医疗费已经由原告支付过了;⑤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2日解放军153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因伤于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2日在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治疗费11681.4元,其中保险公司报了1500元;⑥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曹万聚因伤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1604.68元;⑦假肢安装企业营业执照1份、购买假肢发票1份、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申请表1份,证明假肢安装费用;⑧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⑨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12】第7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报告曹万聚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原告东海纺织对被告曹万聚提交的第①、⑧、⑨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提交的②、③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存在程序错误;对被告曹万聚提交的第④、⑤、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过了,不应再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2日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已经报销了一部分,对该部分不应由原告支付;对被告曹万聚提交的第⑦号证据的异议是辅助器具的安装应当先申请再安装,原告是先安装后申请,程序违法。

被告曹万聚对原告东海纺织提交的第①号证据的异议是原告以前不叫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停产过;被告对原告东海纺织提交的第②号证据的异议是254元交通费被告并没有领取;对原告提交的第③、④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⑤号证据的异议是原告并没有专门派人护理被告,只是偶尔派人过去看看,看了之后就走了。

本院认为,原告东海纺织提交的第①-⑤号证据及被告曹万聚提交的第①-⑨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实,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东海纺织成立于2011年2月,被告曹万聚自原告成立时即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4日晚17时许,被告曹万聚在配合机修工修理机器时,不慎把右手卷进机车,造成伤害。被告因该伤情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0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支出医疗费96440.14元,该费用由原告东海纺织代为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2日,被告曹万聚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1681.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部分费用进行了理赔。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曹万聚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1604.6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东海纺织代为支付。被告曹万聚住院期间原告东海纺织自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为被告曹万聚每月发放工资880元、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向被告曹万聚每月发放工资800元,共计向被告曹万聚发放12960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为被告曹万聚的配偶刘真平以工资的形式向其发放护理费800元,共计560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曹万聚的伤情被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16日被告曹万聚的伤情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被告曹万聚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东海纺织支付医疗费11604.68元,双倍工资19800元、赔偿欠发工资30000元、支付伤残津贴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1472元、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48992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32400元、假肢安装费用50000元、维修费用4200元、住宿费用1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34968.68元,并要求被告缴纳2007年至2012年的养老金,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东海纺织支付被告曹万聚双倍工资差额3948.42元;2、原告东海纺织向被告曹万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01.4元、伤残津贴差额3620元;3、原告东海纺织向被告曹万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4、原告东海纺织向被告曹万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90.52元;5、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东海纺织向被告曹万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472元;6、原告东海纺织向被告曹万聚支付安装假肢费用5000元;7、原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曹万聚缴纳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以上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应由被告曹万聚负担;8驳回了被告曹万聚的其他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东海纺织及被告曹万聚均不服,在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我院提起诉讼。

被告曹万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91.5元,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79.75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0.25元,2011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日,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曹万聚因工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原告东海纺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曹万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曹万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

1、医疗费:被告曹万聚于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0月21日在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96440.74元及被告曹万聚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1604.68元,原告东海纺织已经支付完毕,无需再向被告曹万聚支付;被告曹万聚于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2日在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治疗费11681.4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存放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明该部分费用已经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曹万聚进行了理赔,该部分费用也不应由原告东海纺织向被告曹万聚进行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曹万聚共住院182天,按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东海纺织共应向被告曹万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

3、交通、食宿费

关于被告曹万聚主张的交通、食宿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方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曹万聚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交通、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

4、辅助器具配置费:被告曹万聚向本院提交的购买假肢发票和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申请表能够证明被告曹万聚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及其为安装假肢支出的费用5000元,原告东海纺织应当向被告曹万聚支付假肢安装费用5000元。被告曹万聚主张的其它45000元假肢安装费用因其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5、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曹万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从其受到工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时止,共计计算10个月。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91.5元,低于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79.95元的60%即1367.85元,故被告曹万聚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1367.85元计算,被告曹万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678.5元,因原告东海纺织在停工留薪期内已经向被告曹万聚支付了8160元,故原告东海纺织还应向被告曹万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18.5元。

6、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同时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东海纺织应当按照由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向被告曹万聚发放护理费,即按照911.98元/月(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79.95元×40%)向被告曹万聚发放10个月共计9119.8元的护理费,扣除原告东海纺织以被告曹万聚爱人刘真平工资的形式发放的护理费5600元,原告东海纺织还应当向被告曹万聚发放护理费3519.8元。

7、五级伤残待遇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受到伤害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的有权获得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91.5元,低于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79.95元的60%即1367.85元,故被告曹万聚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1367.85元计算。原告东海纺织应当向被告曹万聚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67.85元/月×18个月,即24621.3元。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受到伤害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并为其安排适当工作,无法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月职工本人工资的70%按月向职工发放伤残津贴,同时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齐;但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曹万聚要求与原告东海纺织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被告曹万聚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时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东海纺织应当向被告曹万聚支付伤残津贴,曹万聚于2012年4月16日被评定为五级伤残至今共计14个月,原告月工资的70%低于舞钢市平均工资标准,被告曹万聚的伤残津贴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计算个14月,共计15120元,扣除原告东海纺织已经向曹万聚支付的4800元,原告东海纺织还应向被告曹万聚支付伤残津贴10320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原告东海纺织未为被告曹万聚购买工伤保险,应当由原告东海纺织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56个月。即被告曹万聚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604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0.25元/月×16个月),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9614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0.25元/月×56个月)。

关于被告曹万聚主张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曹万聚自2011年2月进入原告东海纺织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东海纺织应当向被告曹万聚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双倍工资,即14206.5元(1291.5元/月×11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东海纺织和被告曹万聚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被告曹万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依法补齐。

关于原告东海纺织称其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的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东海纺织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仅提出对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的异议,不影响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东海纺织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曹万聚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曹万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

二、原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曹万聚支付残疾器具配置费5000元;

三、原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曹万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18.5元;

四、原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曹万聚支付护理费3519.8元;

五、原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曹万聚支付伤残津贴10320元;

六、被告曹万聚与原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曹万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560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9614元;

七、原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曹万聚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双倍工资14206.5元;

八、原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曹万聚缴纳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以上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应由被告曹万聚负担;

九、驳回原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曹万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被告)舞钢市东海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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