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伟亮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3:5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亮,男,1990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亮及其辩护人郭社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晚20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银隆祥服装厂二楼北侧一车间内,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李伟亮用拳头击打同事宋XX头部,后宋XX带领窦XX、王XX、杨XX等人找到李伟亮引起争执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伟亮拿剪刀将被害人窦XX、王XX、杨XX捅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窦XX左胸损伤为轻伤,王XX面部软组织创口损伤为轻伤,杨XX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伟亮家属于2013年7月29日与被害人窦XX、王XX、杨XX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窦XX、王XX、杨XX各项损失26 000元,李伟亮取得了被害人窦XX、王XX、杨XX的谅解;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八李村党支部委员会证明李伟亮一贯表现良好。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伟亮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伟亮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李伟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党支部委员会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伟亮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伟亮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窦XX、王XX、杨XX的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致多人受伤,可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亮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伟亮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伟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