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鹏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鹏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4:17 |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嵩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2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9日被逮捕,于2013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鹏与朋友在嵩县“天涯酒吧”一房间内饮酒期间,听到对面房间有人骂人,李以为是在骂自己,遂拿着一个啤酒瓶到对面房间质问,并将啤酒瓶在桌子上摔碎,用碎酒瓶将在该房间的冯建X面部刺伤,后与在该房间饮酒的范X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经法医鉴定,冯建X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李鹏主动与被害人冯建X达成协议,李鹏赔偿冯建X经济损失70000元,冯建X对李鹏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建X的陈述,证人李晓X、武爱X、李晓X、马超X、陶彦X、范X、朱光X、张宇X等人的证言,物证(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酒后肆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鹏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贺志宏 审 判 员 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 梁庆晓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