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世荣与被告李显立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武世荣与被告李显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4:3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681号 |
原告武世荣,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显立,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武世荣与被告李显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显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显立于1985年经媒人介绍订婚,1988年10月20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了同居生活。原、被告结婚前由于双方年龄小,不懂事,互不往来,也相互不了解,都是在父母包办下订的婚。结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没有过上一天好日子。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子李×,生于1989年1月21日,已结婚。次子李长×,生于1990年2月18日,未成家,长女李××,生于2000年9月23日,现读小学三年级。2005年7月份的一天,原告与被告在新疆昌吉市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生气、吵架后分开,从此被告未回家过一次,也从没跟原告联系过,早已杳无音信。现在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七年多,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无法与被告再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因双方婚前无婚姻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13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显立未作答辩。 原告武世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武世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武世荣身份的基本情况,符合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李显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第三组:1、原、被告长子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的身份情况,生于1989年1月21日,且已成年,并成家立业;2、原、被告次子李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长×的身份情况,生于1990年2月18日,且已成年;3、原、被告长女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的身份情况,生于2000年9月23日,未成年,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第四组:民权县城关镇史村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显立离开本村去外地,与原告武世荣分居长达八年以上,至今没有音信,无法联系,具体下落不明的事实。第五组:1、证人赵××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楚××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分居多年,被告在近几年间从来没有回来过一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的事实。3、证人王××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证人李××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调查笔录证明了证人王××与原、被告之子结婚,没有见过被告李××,其订婚、结婚、圆九被告李显立从来没有回来过,也没有与家人联系的事实。证人李××一直没有见过被告李显立,一直追随其母亲武世荣生活,经征求李××意见,愿意随原告武世荣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李显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显立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李显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李显立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武世荣身份证复印件、李显立、李×、李长×、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民权县城关镇史村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楚××、王××、李××的调查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世荣与被告李显立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订婚,订婚后互不来往,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87年农历10月20日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7月14日,原、被告在新疆昌吉市打工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生于1989年1月21日,次子李长×,生于1990年2月18日,长女李××,生于2000年9月23日。长子李×、次子李长×均已成年,长女李××系在校小学生。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世荣与被告李显立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由父母包办订婚,订婚后互不来往,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7月14日,因生气、吵架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八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系未成年人,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抚养费的给付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生女李××生于2000年9月23日,至年满18周岁,尚有五年零一个月,每年的抚养费应为7524.94元×30%=2257.48元,每月的抚养费应为2257.48元÷12=188.12元,被告应负担五年零一个月的子女抚养费应为2257.48元×5+188.12元=11475.52元。原告请求的分割婚前婚后财产的诉请,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世荣与被告李显立离婚; 二、婚生女李××由原告武世荣抚养,被告李显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世荣子女抚养费11475.52元; 三、驳回原告武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显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振 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恩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志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