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聪危险驾驶一案
| 李聪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5:41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聪,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聪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蓝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南省新蔡县106国道联通公司处被新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聪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 证人刘某某证言;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聪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