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立朝犯故意伤害罪
| 方立朝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7:12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立朝,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立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方立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方立朝与被害人方道来在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余寨村前方庄中组,因邻里水沟排水纠纷发生争执,既而厮打。厮打中,方立朝将方道来眼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方道来的伤均系钝挫伤;方道来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右眶内壁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他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之规定,方道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立朝的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方立朝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方道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00元,并已付清,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立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道来的陈述,证人方道亮、方立全、方立胜、陈玉清、卢明芝等人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87号方道来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结案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立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方立朝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立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立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万 汶 审 判 员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素(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