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培峰、郭建业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1
朱培峰、郭建业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7:1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培锋,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12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建业,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韶华,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培锋及其辩护人孟娟、被告人郭建业及其辩护人贾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驾驶豫KW1183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到107国道新郑市新村镇七里井加油站处,拦住被害人彭××所驾驶的豫R91780货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500元。

   2、2013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驾驶豫KW1183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到新郑市郑平公路观音寺镇林庄段,拦住被害人马××驾驶的豫R33C62货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马××现金300元。

   3、2013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驾驶豫KW1183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到107国道新郑市西关汽车站附近,拦住被害人胡××所驾驶的豫N76350货车,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现金465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彭××、胡××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认为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多次抢劫;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被告人郭建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朱培锋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培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建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培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培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不是朱培锋所为。

    被告人郭建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郭建业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驾驶豫KW1183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新郑市新村镇七里井加油站处,看到一辆外地大货车,郭建业开车超过大货车,将大货车逼停,朱培锋以索要喝酒钱、交个朋友、给点面子等语言威胁的方式,向货车司机索要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培锋供述,2013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吃完饭,他给郭建业打电话让晚上上路一起弄钱,并让郭建业到洗车店购买军用迷彩布遮挡车牌,晚上12点接他。当晚郭建业驾驶豫KW1183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和他一起沿107国道往北走,在路上他给郭建业说,要是长时间没有问司机要过来钱,你就下来帮帮说几句,就会给钱了。后在新郑境内沿107国道往北又走了十来里地,他看到一辆外地大货车,郭建业开车超过大货车,他挥手示意停车,车停后,他以没喝酒钱了,给点喝酒钱,咱们交个朋友为由向货车司机索要钱财,司机说没钱,少给点,郭建业下车也对司机说,咋弄了,不好说,花二三百元钱,给兄弟们弄个酒钱,货车司机不情愿的给他了几百块钱。

    2、被告人郭建业的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朱培锋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彭××陈述,2013年1月5日凌晨2点多,他和司机孙××驾驶豫R91780半挂货车在107国道新郑段由南向北行驶,走到新村镇七里井加油站南边的时候,有一辆车牌用迷彩服遮挡的白色北斗星车超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中一名男子打开车门对他说,你是南阳的车,给你点面子,不砸你的玻璃,没钱花了你给点钱,然后他给了一百元,这名男子说,不够,太少,他又加了100元,这名男子还说,不够,你拿500元钱就算了,旁边的男子说,500元不行,起码要800元,他还是给了500元。然后那两个人就开着北斗星车向南逃窜了。随后他就报了警。

    4、证人孙××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彭××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彭××辨认出朱培锋是2013年1月5日凌晨2点多抢他们的其中一人。

   二、2013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驾驶豫KW1183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到新郑市郑平公路观音寺镇林庄段,拦住被害人马××驾驶的豫R33C62货车,将大货车逼停,朱培锋以索要点喝酒钱等语言威胁的方式,向马××索取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培锋供述,2013年1月5日凌晨,他和郭建业开着北斗星面包车顺107国道往南,到梨河镇滹沱村顺小公路往西走,走到新郑和禹州的交界处,那里有个超限站,看到郑平公路上有一辆由南向北的中型货车,是外地车牌,他说弄这辆车吧,郭建业调过来车头,开车超过该货车,他挥手让货车靠边停车,车停到路边,他过去给货车司机大声说,没喝酒钱了,给点喝酒钱,咱们交个朋友,货车司机说没钱,少给点,他说看着办,给你个面子,说了几分钟,没有说好,郭建业下车说,大冷天的,给点酒钱花,货车司机就把钱给了他,后开车往南回家。

    2、被告人郭建业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朱培锋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马××陈述,2013年1月5日3时30分左右,他开着豫R33C62货车沿郑平公路由南向北,走到禹州与新郑交界处,被一辆灰白色面包车跟着,当走到新郑地界有大约500米的距离,那辆面包车走到他的车前边堵住他的车,他停下车看见面包车上下来一高一低两名男子,他问干什么,一名低个子男子说,你不知道规矩,他说什么规矩,男子说要点红票,他说没有钱,男子说没有钱把你车玻璃砸了,就从身上掏了几十元零钱给他们,他说没有红票,男子对那名个子较高说,去车上拿锤子,他听到这更害怕,就从身上拿了一百元钱,他们还嫌少,个子较高男子说拿500元吧,他说没有那么多钱,就这100元的红票,个子较低男子说念咱们是老乡,你拿300元吧,他就从身上拿了300元钱给了那名个子较低的男子,他们接到钱后说,你走吧,记住你的车号了,以后这条路你都可以走了。随后他就报警了。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辨认出朱培锋、郭建业是2013年1月5日凌晨3点多抢他现金的两个人。

   三、2013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驾驶豫KW1183银灰色北斗星面包车到107国道新郑市西关汽车站附近,拦住被害人胡××所驾驶的豫N76350货车,朱培锋以索要点喝酒钱、交个朋友、给你点面子等语言威胁的方式,索取现金4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培锋的供述,2013年1月10日下午6点左右,他给郭建业打电话,他让郭建业在长葛市澳门大酒店门口接他,晚上一起上路弄点钱花花。郭建业接住他后,从长葛沿107国道往北走,郭建业在路边用迷彩布遮挡住车牌继续走,当过了107国道一个高架桥,往北又走了不远,他看到一辆货车,外地车牌,郭建业开车超过货车,他挥手让大货车停车,货车停在路边,他给大货车司机说,没有喝酒钱了,给点喝酒钱,货车司机不愿意给,说了二三分钟,郭建业下车给他帮忙说,掏个二三百元钱,大冷天的别让给你弄不得劲。大货车司机不情愿的给了他400块钱后就走了。

   2、被告人郭建业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朱培锋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胡××的陈述,2013年1月10日下午,他与王某×开着一辆红色解放牌豫N76350货车,沿107国道往北进入新郑境内,由一辆银灰色北斗星从后面超到他的货车前,从车上下来两个30岁左右的青年人,一个站到他的车前,另一个长得很瘦,瘦长脸,走到他的车边,上到踏板上,让他把车窗摇下来,对他说,你是商丘的车,从这过得拿点钱。紧接着,那男子说,拿不拿,不拿把你车玻璃敲碎,这时候躺在驾驶座后面睡觉的王某×也起来了,他就给那人拿了200元,那男子不愿意,又以拿锤子砸车玻璃相威胁,让再拿些钱,他又把交过路费剩下的65元零钱交给了那个瘦长脸,那人面色很难看的说,你还得再拿两个,他就又给那人拿了200元钱,一共给了465元。

   4、证人王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胡××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证实,胡××、王某×辨认出朱培锋是2013年1月10日18时许抢他们现金的一人。

   另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169号、(2005)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显示被告人朱培峰判刑情况和被告人郭建业无违法犯罪记录。

    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经过和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到案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郭建业到案后供述了其伙同朱培锋在新郑市进行抢劫的事实。

    4、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作案过程中使用的被告人郭建业所有的豫KW1183灰色北斗星乘用车一辆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

    5、退赔手续显示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已退赃1265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时,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而抢劫罪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本案中,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主观上表现为逞强好胜,客观上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产的行为,并非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从朱培锋、郭建业的行为特征,主观、客观表现及目的,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故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的二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的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是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所为的意见,鉴于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朱培峰、郭建业的供述,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书证相互印证,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证实第一起犯罪系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所为,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朱培锋、郭建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被告人郭建业辩护人所辩护的郭建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追逐、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培锋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郭建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朱培锋、郭建业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培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建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作案工具豫KW1183北斗星乘用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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