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8:23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洛开民初字第374号 |
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佳宝路英之轩商务会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战伟,男, 1973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永兴街9排)。 法定代表人刘新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荣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周战伟,被告安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一、委托代理人刘晓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荣公司诉称,2009年2月17日,我公司开始承建被告开发的“安基新春天”3、4#住宅楼工程,同时向被告缴纳工程质保金15万元,2009年3月20日,双方就本案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洛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但是被告在我公司施工过程中违约,将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擅自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又违约拖欠工程款、质保金长期不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安基新春天”3、4号楼工程款1150788.0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安基新春天”3、4号楼工程质保金3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向我公司交付其代付款的票据原件;4、确认我公司对“安基新春天”3、4号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已发生的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通荣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2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我公司质保金15万元;2、2009年3月20日中标备案合同书;3、《施工合同书》(没有签订时间);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工程造价确定方案和被告承诺的工程款支付办法;4、2009年12月22日交工验收报告;5、2010年10月25日工程资料领取收条;证明我公司履行完施工义务;6、2011年9月7日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工程总造价2461733.04元;7、2011年6月2日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万元;8、2009年6月11日主体验收报告,证明主体封顶时间2009年6月11日;9、2009年3月图纸会审记录,证明程XX是被告方委托的监理;10、2009年12月9日结算单,证明屋面瓦是我公司购买;11、2009年6月17日确认书,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安全文明费;12、收条9张,证明我公司付材料款13020元;13、2009年6月30日收条,证明我公司付资料费3000元。 被告安基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总造价应根据高新法院2012年2月8日委托天诚公司作出的洛天诚司登(2012)建价鉴字2号鉴定报告确定。另外原告在施工中未使用塔吊,塔吊费用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屋面工程、散水工程原告未施工,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1、3、4号楼的工程造价为3873940.36元;我公司已付工程款231.1万元,钢材款160.3万元,材料款59.3万元,其他4.3万元,扣除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费用及其维修费,我公司已付超了70余万元,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安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洛天诚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2号》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程造价。第二组证据:200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方施工合同》,证明合同补充条款确定此合同为最终合同,证明其它分项工程的有关约定。第三组证据:工程应付款的对应证据及其他证据:1、2010年9月16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共4份),证明垃圾没有清理及未完成的工程量、时间等。2、2010年9月2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2010年9月21日工程还未交工验收、垃圾未清、散水未施工等。3、2009年3月16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施工单位未按文明施工要求去做。4、2010年10月1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2010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清运垃圾并准备验收(未验收)。5、2009年8月29日屋面计算单及决定屋面费用的会议纪要,证明:3#、4#楼屋面由其他单位施工,为尽快完工,由建设单位代付款。6、2009年8月1日会议纪要,证明:工程质量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7、2009年12月16日,通荣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砂、石及其他未结算材料款由安基公司代付。(同24项)。8、2009年3月3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钢材数量应按通荣公司所报材料计划表计算,且部分钢材不合格需复试检测。9、2009年9月20日,银行存款单的证明,证明:施工单位资料完善后,7万元已付给施工方。10、2009年6月1日,通荣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施工用水电及门卫工资,皆由安基公司垫付、待扣。11、2009年5月18日,安全检查通报,证明:现场材料混乱造成的罚款及施工时没有用塔吊。12、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安全检查不合格造成工程停工并罚款。13、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证明:混凝土现场搅拌,无用商混,无用塔吊。14、物业公司的质量保修意见,证明:工程维修费应支付给物业公司。15、部分业主房屋保修申请及房屋损坏的图片,证明:工程未维修给业主造成的困难及损失。16、市建委收据及工程检测收据,证明:安基公司代通荣公司所交费用凭证。17、2009年6月25日会议纪要,证明:原设计为坡屋面,现改为平屋面,价差应扣除。18、2009年7月1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坡屋面改平屋面的扣减方式。19、2009年2月14日会议纪要,证明:为尽快完工,双方约定外包项目及土方的处理情况。20、2009年6月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没有用商混及塔吊,应扣减。21、2010年3月1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工程质量应检测、垃圾数量、尾工的施工方式及结算。22、2009年6月2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监理通知单上的内容无施工应扣减。23、2009年8月16日会议纪要,证明:双方确定外包单位,工程款由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不计取任何费用。24、收款收据等,证明:所有签章同收款收据一样,均为通荣公司项目专用章。(即联系单、证明、收据、收条等)。25、砂、石凭证等,证明:砂、石、钢材等单价(原告确定的钢材单价方式同砂、石一样)。第四组证据:工程款及钢材支付凭证一套,证明:工程款及钢材款的数额。第五组证据:水泥及砖的支付凭证一套,证明水泥款及砖款的数额。 被告安基公司对原告通荣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5万元质保金已随工程款退给原告方;对证据2有异议,这份合同并未生效,应以200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具体时间,合同的相关条款也不完备,应以200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是原告单方的;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所有的土建资料;对证据6有异议,这份鉴定报告被告方没有到场,应以法院委托的第二份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各方的签字和意见,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证据9是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证据10是张白条,不能证明用在我公司项目上;证据11有异议,鉴定造价已经很明确,不应再单独列这一项;证据12、13都是原告和第三方的结算凭证,和我方无关。 原告通荣公司对被告安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所依据的合同有添加和修改的地方,主要是依据这些添加和修改的地方做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可,且依据鉴定报告的意见书,安全文明施工费是0,另外给我们的考评费和奖励费遗漏了,少算了约24262.15元,工程使用的是商砼,不应扣除,屋面瓦也不应扣除,我们没有塔吊,但用的是提升机,应把提升机算上去。对二组证据有异议,上面有修改和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没有添加和修改的我们认可。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垃圾是我们拉的,我们没有委托被告拉垃圾;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异议,文明施工费确实是被告支付;证据4,同第1份质证意见;证据5有异议,屋面工程是我们施工的;证据6有异议,没有合同依据,会议纪要只是个签到表;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先有章,才有签字,且章是资料章,2009年12月16日砂石款我们已经付清了;证据8只是计划表,应以我们的收据为准;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款和我们说的7万元没有关系;证据10,同7质证意见,并且水电费都是我们支付的;证据11,我们没有用塔吊,用的是提升机,费用应当加上;证据12和本案无关;证据13有异议,我们有证据证明用的是商砼;证据14有异议, 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通知我们去维修,被告没有通知,就找别人来维修,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证据15,我们不认可,至今也没接到被告通知我们维修;证据16,社保费社保办没有给我们,且也看不出几号楼的社保费是多少;证据17有异议,屋面不存在变更问题;证据18,同17质证意见;证据19,同6质证意见,且外包工程按合同约定我们应当计取间接费,我们保留对这块的另行起诉的权利;证据20,同13质证意见;证据21,检测的费用让我们承担没有合同依据;证据22,我们只对施工的部分进行造价,没施工的都没有算;证据23同6质证意见;证据24,工程款以有周占伟签字的为准;证据25,同24质证意见; 对四,五,除了钢材是被告购买的其他材料都是我方购买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20日,被告安基公司通过招标与原告通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约定由原告通荣公司承建被告安基公司位于陵园路的“安基新春天”1#、3#、4#楼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工程。合同价款7085500元;合同工期300天……等内容。2009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打印件,打印约定了十三项内容,其中打印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内的土建。外墙保温、塑钢窗、门、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三)承包方式及结算依据:1、包工包料以实结算,在以实结算的基础上下浮6%;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部分须经监理、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后以实结算;2、采用定额版本及其他,土建采用2002版《河南省建筑和装饰综合基价》、安装采用2003年《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取费标准为土建四类短途、安装三类短途及洛建《2008》29号文件,洛建(2007)466号文件等相关配套性文件规定执行;3、材料价格的确定:土建调差材料、安装工程未计价材,按施工时河南省工程造价处公布的信息执行,不全者按市场价双方协商解决。若有甲方分包项取2%配合费。(五)建筑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不含钢材,钢材由甲方供应,在拨付接点款时按市场价款扣除),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及化验报告,是正规大厂产品,否则清理出工地,图纸设计中市场上没有材料可调剂换代用材料其价差以实调整。 (十)工程款支付办法:本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主体四层封顶,按已完工程总价65%支付;四层以上工程按已完工程总价70%支付;内外粉刷完毕,再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达到工程验收标准,付至总造价的95%,留取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保修金一次性返还乙方。承包方缴纳的三十万元信誉保证金在主体封顶10天内,发包方应全部返还给承包方。在这份打印的合同上,有以下的手写修改内容:该份合同(二)工程承包范围中,手写删除了“外墙保温、塑钢窗、门、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的文字;(三)承包方式及结算依据中,第1条手写添加了“社保费、人工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乙方不再计取费用”的文字;第2条取费标准手写删除了“洛建(2008)29号文件、洛建(2007)466号文件等相关配套性文件规定执行”的文字;第3条手写删除了“若有甲方分包项取2%配合费”的文字。并手写添加了第(十四)项补充条款的内容:“在施工中,若有分包项目应报甲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付款,此补充合同与招标合同参照执行,其他合同作废。” 原告通荣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开工,并于开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15万元。原告通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塔吊,屋面工程未施工,但原告购买了屋面瓦6200元。 被告安基公司陆续向原告通荣公司支付3#、4#楼的工程款:(1)2009年5月27日5万元;(2)2009年5月5日6万元;(3)2009年5月31日3万元;(4)2009年6月10日3万元;(5)2009年7月23日9万元;(6)2009年8月15日收到3万元工程款(另退还质保金7万元);(7)2009年7月3日14万元;(8)2009年9月24日9万元;(9)2009年12月29日36200元(包括屋面砖6200元);(10)2010年6月5日35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591200元(不包含已退还质保金7万元)。3#、4#楼施工期间,原告通荣公司和被告公司共同盖章审批上报了3#楼《钢材计划表》2次,合计计划提供钢材151.5吨。被告安基公司还支付了3#、4#楼施工期间的水电费35000元和门卫工资1800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通荣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第一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荣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1年9月7日作出了洛天诚司鉴(2011)建价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安基新春天1#楼的工程造价为2213884.21元,3#、4#楼的工程造价为2461733.04元。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若甲方分包项取2%的配合费”,对于该鉴定标的中的水电部分、外墙保温部分、内外墙涂料部分、屋面、卫生间仅防水层、门窗部分,委托方没有提供该分包部分价值,鉴定结果中不包含此部分配合费用。2、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建筑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不含钢材,钢材由甲方供应……)”,委托方没有提供甲供钢材明细表,鉴定结果中没有扣除甲供材费用。 上述鉴定报告作出后,安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申请对该鉴定报告进行复核。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经复核后,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了洛天诚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安基新春天1#楼工程造价为1846507.64元,安基新春天3、4#楼的工程造价为2027432.72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建筑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不含钢材,钢材由甲方供应……)”,委托方没有提供甲供钢材明细表,鉴定结果中没有扣除甲供材费用;2、征求意见时,通荣公司提出鉴定意见附后,对于该征求意见第一条不应扣除社保费、人工调整、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方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的,其余问题已单列预算书。提请鉴定报告使用人注意。单列预算书造价明细如下:1#楼一层不使用商混此部分造价为263225.41元,使用商混此部分造价为277262.79元,两者相差14037.38元;散水1608.83元;屋面瓦6050.60元;3#、4#楼散水6774.94元,瓦屋面8472.62元,屋面工程33366.26元;3、征求意见时,安基公司口头提出施工时没有使用塔吊,鉴定单位没有收到有关证据,鉴定结果含此部分费用。并单列预算书,1#楼塔吊费用20046.84元,3#、4#楼塔吊费用20046.84元。3#、4#楼人工调整费为271589.37元,社保费78407.8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基本费35608.78元。 根据洛天诚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中1号楼《材机价差表》显示,3#、4#楼实际用钢材110.53吨,共计432930.55元。在第一次案件的审理中,原告质证意见中认可收到1#楼钢材106.5吨,总计415350元;实收水泥720吨;实收砖240340块,每块0.24元,总计57681.6元,但称砖款原告已支付1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9日社保费320947元收据无异议,但称收据上看不出3#、4#楼社保费是多少,故无法扣除。后因第一次起诉原告通荣公司未缴纳诉讼费,2012年4月24日本院裁定按照原告通荣公司撤诉处理。2012年7月24日原告通荣公司第二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变更修改合同也应当经过双方确认。本案中,因2009年3月26日双方打印的合同中有被告手写的添加和删除内容,原告通荣公司对此涂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涂改内容经过了原告通荣公司的确认,故该合同中经被告手写添加和删除的内容应对原告通荣公司没有约束力,应以未修改前双方打印的合同内容为准。根据未修改前的内容,人工调整费、社保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三项费用均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在洛天诚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中,3、4号楼工程总造价2027432.72元不包含此三项费用,故鉴定部门单列的上述三项费用385605.95元应另行计入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另外,该合同修改的内容还涉及若有被告方分包项取2%配合费,因原告通荣公司对此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故该内容涉及的费用不再计入。关于手写删除的“外墙保温、塑钢窗、门、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因原告通荣公司已经认可该工程不是自己施工,故对该部分涉及的工程费用也不再计算。 关于原告通荣公司是否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减扣问题。根据洛天诚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3#、4#号楼的工程款总价2027432.72元中,包括屋面工程款33366.26元、瓦屋面8472.62元、散水6774.94元、塔吊费20046.84元。被告辩称“该部分工程原告未施工,应减扣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屋面工程款33366.26元和瓦屋面8472.62元。原告称屋面工程未施工,但屋面砖系原告购买。通过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9日工程款收据中可以证明其中包括6200元的屋面砖款,因该款已从工程款中减扣,故瓦屋面款8472.62元应扣除6200元,剩余2272.62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屋面工程款,因原告已认可屋面工程未施工,故屋面工程款33366.2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散水6774.94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4#存在散水未施工等问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对散水进行了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散水款6774.9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塔吊费用20046.84元,因原告已认可工程未使用塔吊,故该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4项共计应减扣62460.66元。 关于钢材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钢材由被告方供应,而鉴定意见中也明确了鉴定结果中包含了被告所供应的钢材的费用,因此被告垫付的钢材款应从工程款中减扣。根据洛天诚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中3#、4#《材机价差表》显示,3#、4#楼实际用钢材110.53吨,共计432930元,应予扣减。 关于被告辩称其代付的3#、4#号楼的水泥款、砖款和砂石款应予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通荣公司在质证中认可其收到720吨水泥,按每吨290元计算,总计2088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由自己支付水泥款80020元,剩余101620元应予扣减,另外被告提交的高红玉于2010年10月26日、2009年8月21日的收条证明被告实际还支付了水泥款74755元,也应予以扣减。关于砖款,原告认可收到240340块砖,总计57681.6元,原告已支付四方建材厂1万元,剩余47681元应予扣减。关于砂石款,被告提交的李磊出具的砂石款收条2张计6万元,葛双凤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沙石款收条5500元,刘永亮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砂石款收条10400元,总计759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应予扣减。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余的水泥款、砖款和砂石款,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供应,且被告提交的收条均只写明收到水泥、砖和沙石的数量,未确定单价和金额,而原告通荣公司对这些收条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收条中的水泥、砖和沙石款,并将该收条上的材料用于3#、4#楼工程,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中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检测费用33330元应由原告通荣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8月1日的会议纪要和检测费收条各一份,该会议记要参会记录已证明会议议题为“会议决定三栋平分检测费及进度汇报”,涉及1号楼、2#楼和3#楼,原告通荣公司已参会并签字,其虽不予认可检测费的承担问题,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被告辩称的相反证据,原告通荣公司应承担自身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社保费应予扣除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9日的社保费收据,其中载明的是1-4#楼社保费为320947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应扣除的数额认为无法确定,现鉴定部门已单列了3#、4#楼的社保费为78407.8元,故该款应予减扣。 关于被告辩称其垫付的3#、4#楼施工期间的水电费35000元和门卫工资1800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其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6月1日证明中载明:“安基新春天小区1#、3#、4#楼的施工水电费及现场门卫工资由安基公司垫付,结算时扣钱”,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盖的是通荣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具有效力,但根据原告已认可的工程款收据上显示盖的均为通荣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原告又无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垫付的水电费35000元和门卫工资18000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洛天诚司鉴(2012)建价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3#、4#楼工程总造价为2027432.72元,应另计入人工调整费、社保费和安全文明施工3项共计385605.95元,合计3、4#楼工程款为2413038.67元。扣除原告通荣公司未施工的4项工程(屋面工程、瓦屋面、散水、塔吊费)计62460.66元,3#、4#楼实际工程款应为2350578.01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91200元、另被告垫付钢材款432930元、被告垫付砖款47681元、水泥款176375元、砂石款75900元、水电费35000元、门卫工资18000元、检测费33330元,社保费78407.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通荣公司工程款861754.2元未支付,被告应当立即清偿上述工程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原告通荣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计算。关于被告辩称15万元保证金已随工程款退还原告,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退还了原告12万元保证金,剩余3万元未支付。关于原告通荣公司请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通荣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故其要求对1号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各自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号楼、4号楼工程款861754.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3号楼、4号楼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8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0428元,由原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28元,由被告洛阳市安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黄 莎 莎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