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元宏诉被告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聂继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1
原告张元宏诉被告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聂继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6:11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张元宏,男, 1962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继稳,经理。

被告聂继稳,男, 1961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元宏诉被告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聂继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张元宏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恩,被告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达公司)和被告聂继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宏诉称,2008年被告聂继稳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出技术,被告聂继稳出资共同开发医疗器械设备。同年9月16日,被告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后,被告聂继稳从被告灵达公司抽逃资金250万元,另以支付利息为名从该公司取走63452.58元,至此,被告聂继稳对被告灵达公司的投资为43452.58元。该资金在办完被告灵达公司运营所需的证照后仅能维系该公司存在,并无能力购买机械设备。2009年原告以其技术向洛阳市科技局申请,获得了技术创新奖12.5万元,该奖金打入被告灵达公司账户。原告先后于2009年、2010年提供三台全自动化生化分析仪用于办理注册证、临床、产品展示等公司运作事宜。而被告聂继稳却抽逃出资,使项目难以维系。原告为了使这一项目维持下去,自己出资采购原材料并组织生产,先后生产出18台产品,其中,7台已销售,11台库存。后被告灵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原告购买的机械设备及零部件。之后,被告灵达公司撤回起诉,法院也随之解除了财产保全。原告多次索要财产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灵达公司一直没有履约,双方合作的基础不复存在,被告使用原告技术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技术使用费,而被告灵达公司能取得洛阳市科技局的技术奖12.5万元主要是依靠原告的技术,也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另,被告在财产保全解除后,就应当将扣押的财产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聂继稳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回原告科技创新奖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技术使用费7736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仪器使用费11772元,并返回扣押的库存设备、展机及一批备品备件;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元宏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被告公司的财务帐表;3、协议书;证明方向: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聂继稳占70%股权,张元宏在公司不享有股权;2、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帐表及协议书均显示本案诉争的财产与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1、灵达公司副总经理张XX的证言;2、灵达公司会计郑XX的证言。证明方向:生产该批全自动化生化分析仪的机壳、配件等都是由张元宏出资购买的,该批全自动化生化分析仪应归张元宏所有。第三组1、雷奥特公司与张元宏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和配件清单;2、雷奥特公司职员董XX与张元宏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3、董XX身份证复印件;4、雷奥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雷奥特公司供应张元宏个人机械部件清单。证明全自动化生化分析仪原材料的采购由张元宏负责,也是由其出资购买的,本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分析仪的所有权属于张元宏。第四组1、高新区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2、高新区法院准予撤诉裁定书;3、询问笔录。证明高新区法院保全的设备属于张元宏所有,灵达公司撤诉后,聂继稳没有将设备返还给张元宏,而是非法占有。第五组1、张元宏与恒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书,证明存放于星河公司和灵达公司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张元宏。

被告灵达公司和被告聂继稳辩称,一、原告张元宏与被告聂继稳系个人合伙关系,其三个诉讼请求属于合伙人散伙清算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张元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科技创新奖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合伙期间只有以公司名义获得的“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共计12.5万元属于张元宏与答辩人聂继稳的合伙财产,二人对外以公司名义经营生化分析仪,对内按合伙协议约定管理公司,财务管理使用公司账号。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技术使用费7736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张元宏并没有独创的技术,该技术是案外人王道明来公司传授的,聂继稳同意原告以其技术入股,占合伙总出资8%参与分红。但是销售产品获得的收入,全部归合伙人所有,公司没有使用其技术获利。四、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仪器使用费11772元没有事实依据。仪器是聂继稳合伙出资的40万元购买的,属于合伙财产。所谓扣押的物品属于在公司名下的合伙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是原告张元宏侵占合伙资金135615元,为防止原告转移济南华天恒达公司存放在公司的460型生化分析仪,就以公司名义申请法院诉讼保全。2012年2月29日,原告张元宏将仓库门撬开将该台仪器拉走,同时拉走的还有320型、280型仪器六台,检测设备四台,标牌60个,仪器元件一批。之后仅归还了检测设备四台。五、原告张元宏与被告聂继稳协议约定按五五比例出资,聂继稳按约出资了40万元,原告张元宏除技术股占64000元外,其余336000元尚未出资。目前生意亏损533784元,原告张元宏应当将其未出资部分足额投入冲抵亏损后,剩余部分合伙双方平摊。

二被告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一、1、2008年6月15日《合作协议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明原告的技术占合伙总出资的比例为8%,第一份协议第三条原告的技术股为40万元,第一份执照注册资本500万元,技术股占总资本的8%,技术股包含“钽铌产品和生化分析仪”两项技术。二、1、2009年9月8日《合作协议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8月11日;3、《合同书》2011年8月12日;4、《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2008年9月10日。以上证明1、原告与聂继稳系合伙关系,聂继稳出资40万元;2、原告没有出资一分钱,应当出资的336000元没有到位;3、合伙生意亏损533784元;4、12.5万元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已经作为合伙共同收入用于经营;5、对外以公司名义经营,对内则按合伙协议约定管理;6、原告张元宏是合伙人,其技术属于合伙股份;7、原告技术股在没有重新约定的情况下仍按8%执行;8、《合同书》证明原告没有出资,库存设备全部是聂继稳出资的40万元和借聂继稳的10万元采购零件生产的。三、洛阳中院判决书(2012)洛民终字第2131号。证明公司为原告和聂继稳二人的合伙项目垫付了雇员工资11550元;四、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资料。证明该项目的申请人是灵达公司,不是张元宏,而且第八页上的项目负责人“张元宏”是原告自己所涂改添加的,且项目技术骨干还有姚XX和谢XX,证明该技术不是原告所专有的。

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来的注册资金是500万,因原告资金没有到位,就变更成了300万;对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张元宏的签字,内容应以有原告签字的为准;对第二组的证据1有异议,所写内容不真实;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是个人所签的合同,没有公章;证据3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是复印件,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和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合同上的产品都不是我公司需要的。

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该合作协议没有履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的出资协议,公司成立后,所有的运营是以公司名义;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只能证明技术是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只负责技术出资,聂继稳出资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张元宏与被告聂继稳、案外人王保才、张建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注册公司,张元宏以技术股作价40万元出资。之后,由于投资款没有到位,公司未成立。同年9月16日,被告聂继稳和案外人王保才、盛金霞出资成立了被告灵达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人民币,被告聂继稳是法定代表人,占有70%股份,原告张元宏任该公司总经理,不持有股份。2009年9月8日,原告张元宏与被告聂继稳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灵达公司负责销售,产品由张元宏在济南开办的公司生产,以低于出厂价位卖给聂继稳,聂继稳需按灵达公司自主品牌对外销售;产品售出,货款进入灵达公司账户后,扣除利润部分,余款算作张元宏注入灵达公司的资本金,充当资本金的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双方原则上按五五比例出资,但最终以实际出资金额占分红比例,如出现亏损应按实际出资金额,承担责任;等等。2011年8月10日,原告张元宏和被告聂继稳就被告聂继稳退出被告灵达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聂继稳退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元宏应返还聂继稳费用为437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聂继稳不再参与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由张元宏承担;在适当的时候变更股东和法人代表。2011年9月,灵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元宏诉至本院,并申请查封了张元宏存放于灵达公司三间仓库内价值82440元的财产,随后撤回了对张元宏不当得利的起诉,法院随之解除了对张元宏财产保全。

另查明,2009年,被告灵达公司申报了LD46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技术创新基金项目,获得了12.5万元的创新基金。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元宏诉求“被告应返还我科技创新奖金10万元”,其应当举证证明该10万元是奖励张元宏个人的奖金,归其个人所有。2009年被告灵达公司申报的LD460型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技术创新基金项目虽获得12.5万元的创新基金,但该基金是政府发放给被告灵达公司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政府专项基金,不是发给原告张元宏的个人奖金,故原告要求返还该项基金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元宏诉称“被告灵达公司应支付技术使用费77360元和仪器使用费11772元并返回被扣押的库存设备、展机及一批备品备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2009年9月8日《合作协议书》和2011年8月10日《合同书》的约定,双方存在着合作关系,因而原告张元宏应当对上述费用及物品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是否应当支付来举证证明。被告灵达公司提交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资料”证明了该项目基金是由被告灵达公司申请,其中并未显示原告张元宏是技术持有人。(2011)洛开民初字488号裁定书只是法院根据另一案申请人灵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并不是对本案所涉事实上的认定,且该案的原告灵达公司撤诉后,法院已解除了对上述物品的查封。故仅据此就认定上述费用及物品系原告张元宏个人所有,依据不足,原告上述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双方合伙中发生的纠纷可在自行清算后另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元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3元,由原告张元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莎 莎

                                             审  判  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婷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