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朱新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朱新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7: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65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穆庄村。 法定代表人金先芝,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清,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朱新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与被上诉人朱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朱新清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68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8月,被告朱新清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穆庄小学聘任为学前班代课教师,后一直在该小学从事学前班教师工作。被告实领工资情况为:2008年1月至8月为320元/月,2008年9月至12月为420元/月,2009年1月至8月为470元/月,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为510元/月,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为6l0元/月。 2011年6月24日,该小学名称变更为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穆庄小学移交至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的人员为2010年5月l0日前的在编、在册、在岗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移交人员资格审核以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组织人事部门下发的任免文件和所在单位2010年5月份工资表为准,移交人员名单要全部实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接收。被告朱新清未在接收人员名单之内。2011年8月16日,郑州市郑东新区教文体局《关于做好郑东新区2011年小学招生工作的通知》中载明:各小学要认真贯彻原郑州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市区取消学前班的通知精神,一律不准办学前班。2011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聘用。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7万元;2.支付双倍经济补偿费2.4万元;3.支付双倍工资4.8万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底);4.支付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4万元。2012年7月10日,该仲裁委郑劳人仲案字(2012)0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6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00元,共计2348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另查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为65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为8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自1993年8月至2011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为被告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只是负责管理、开办学前班的收入补贴,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十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8680元(330元/月×8个月+230元/月×4个月+180元/月×8个月+140元/月×10个月+190元/月×12个月),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680元,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一直从事学前班教师工作,因郑州市政府要求取消学前班、一律不准办学前班,且被告不符合移交人员条件,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故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8年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800元(800元/月×18.5个月),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800元,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未在该仲裁裁决书送达的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新清工资差额八千六百八十元、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八百元,以上共计二万三千四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同时,又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工资”数额,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领取补贴的凭证显示,被上诉人自2009年1月以来,仅从上诉人处领取的补贴收入就不低于郑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称其领取的每月补贴中有他人的1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68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800元。 被上诉人朱新清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被上诉人工资数额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1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调取了郑劳人仲字(2012)0248号案件卷宗材料中穆庄小学会计张彦涛出具的朱新清实领工资情况书面说明。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对上述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被上诉人工资单不一致时,应当以被上诉人工资单为准。 被上诉人朱新清对上述书面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单位会计张彦涛出具的书面说明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的自认,被上诉人实领工资数额以张彦涛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自郑劳人仲字(2012)0248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会计张彦涛所出具的书面说明,是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对被上诉人朱新清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与确认,被上诉人朱新清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书面说明予以采信。该书面说明显示朱新清实领工资情况为:2008年1月至8月为320元/月,2008年9月至12月为420元/月,2009年1月至8月为470元/月,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为510元/月,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为6l0元/月,对低于同时期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依法应当补齐,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朱新清实领工资情况,参照2008年——2011年相应时间段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支付被上诉人朱新清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68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朱新清自1993年8月起,受聘于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从事学前班教师工作,2011年9月因郑州市政府要求包括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在内的各局属小学取消学前班、一律不准办学前班,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而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朱新清工作年限,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朱新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穆庄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