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兵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姜兵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8:43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兵克,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兵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兵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兵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21时30分许,刘××(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万年青KTV888包间喝酒唱歌期间与曹×等人发生纠纷,便指使张×(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姜兵克带人到万年青KTV888包间。后姜兵克伙同他人持啤酒瓶等物品对被害人樊××、王××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为轻微伤。 另查明,刘××赔偿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而被害人对刘××一方的相关人员表示谅解,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姜兵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王××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张×、黄×、李×、曹×、翁××、张××、贺××、张××、韩××、姜××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电话清单、现场及监控录像照片、姜兵克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兵克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姜兵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兵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 进 审判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