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与被申请人徐广华、耿华、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与被申请人徐广华、耿华、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18:5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33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广华,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华,女,汉族,1955年6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鲁军,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祖疆,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与被申请人徐广华、耿华、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河南省华豫礼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或主要民事责任,申请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或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要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