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秋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秋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0:3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7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雨,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连鸿凯,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丽、张潇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秋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陈秋雨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雨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3296.78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3时0分,陈振伟驾驶豫A9F029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第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东路与第七大街交叉口处时,与任巍巍驾驶豫EC0352号轿车沿航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豫EC0352号轿车乘客陈秋雨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10月24日做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41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巍巍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秋雨无责任。原审法院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 76号民事调解书、(2010)开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7日,原告陈秋雨进入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二次治疗,2011年4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756.78元。另查明,豫A9F029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9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24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08年12月9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使用51827.8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已使用2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0756.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认定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0749.6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3049.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虽然原告的医嘱中并未显示护理人员人数及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时间1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24.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陈秋雨的伤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治疗损失共计55930.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l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陈秋雨受伤,原告陈秋雨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44573.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11356.78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巍巍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秋雨无责任。法院认定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陈秋雨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7949.75元。因豫A9F02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该保险合同,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7949.75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252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雨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五万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陈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陈秋雨负担二百三十五元,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七元。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秋雨误工费43049.44元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陈秋雨仅提供了误工前1-3月份工资表,未提交其请求的实际误工时间所属的4-5月份工资表;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秋雨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中的386.84元上诉人不应承担;3、对陈秋雨的交通费不应支持;4、一审判决已超出了上诉人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的部分内容,改判上诉人对判决中的43836.28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秋雨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秋雨提交的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计算误工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交通费、护理费计算数额正确,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被上诉人陈秋雨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具体数额请法院裁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超出其商业险限额。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秋雨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5月安阳鑫龙煤业集团子公司班子成员年薪制基薪结算表原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陈秋雨因二次治疗致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 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其内容显示被上诉人陈秋雨的工资并未减少。 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内容显示被上诉人陈秋雨在二次治疗期间已足额发放了工资。 对被上诉人陈秋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误工损失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秋雨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4月、5月安阳鑫龙煤业集团子公司班子成员年薪制基薪结算表,显示被上诉人陈秋雨因二次治疗被其单位扣除所有津贴奖励,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扣发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确因二次治疗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秋雨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天数42天,计算被上诉人陈秋雨误工费43049.44元,并无不当。2、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秋雨护理费中的386.84元及交通费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及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了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