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行诉被告曾祥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2
原告王国行诉被告曾祥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2:17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46号

原      告  王国行,男,生于1969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  宋相安,河南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      告  曾祥锋,男,生于1983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  王崇坤,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      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  耿庆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行与被告曾祥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曾祥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行诉称:被告曾祥锋驾驶其所有的豫R82120号低速货车将其撞伤致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3969.52元。

原告王国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的责任;

3、入、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七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曾祥锋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垫支的医疗费16500元及给予原告现金3000元,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曾祥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曾祥锋具备驾驶资格,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

3、病历、用药清单、收据等一组,以证明其垫支的医疗费用及给予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与被告曾祥锋支出的医疗费及车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超出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现保留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同时,其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强险赔偿计算书及清单,以证明被告曾祥锋为原告垫付的16500医疗费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项费用不能再次列入赔偿范围。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在限定时间内,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祥锋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王国行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祥锋提交的第3组证据,对于其自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证明的方向,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原告王国行有异议,认为被告曾祥锋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原告王国行与被告曾祥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4日14时20分,被告曾祥锋驾驶其所有的豫R82120号低速货车,行至邓州市赵集镇任营村—穆王村路段时,在倒车时与原告王国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国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行即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6720元(其中被告曾祥锋垫付165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祥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国行构成伤残七级。原告王国行出院后,被告曾祥锋持其对原告垫付的16500医疗费票据及车损评估报告单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医疗费及车损103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3969.52元。

另查明:被告曾祥锋驾驶的豫R82120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祥锋驾驶其所有的豫R82120号低速货车将原告撞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故原告王国行要求被告曾祥锋赔偿理由正当,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曾祥锋垫支的医疗费,因其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其辩称的原告应返还其垫支的16500元医疗费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王国行另外收取被告曾祥锋的现金3000元,在获得理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16500元医疗费不应再列入赔偿范围理由正当,且原告也确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但超出此数额的220元医疗费应当进行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220元; 2、误工费1965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393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300元,住院26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4、营养费520元,住院26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4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1-8项共计103269.5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行103269.52元(原告王国行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曾祥锋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曾祥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军

                                             审  判  员   常  新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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